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8,司監宣,4,2019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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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重光



相 對 人 陳譽升


關 係 人 湯珮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湯珮甄(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建州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

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兄,前經鈞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1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又被繼承人陳建州為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生父,於108年1 月6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因繼承人間就遺產之繼承顯有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關係人湯珮甄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代受監護宣告人辦理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關係人及受監護宣告人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經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間就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分割事件有依法不得代理之情事可以憑認。

本院審酌關係人與聲請人及相對人為舅甥關係,於聲請人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無利害關係,且本件聲請僅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繼承事宜,衡情關係人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利,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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