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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69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乙○○、丙○○兩名未成年子女。
因:㈠被告在婚前就有偽造文書之罪行,卻未告知原告;
被告婚後復犯毀謗罪行,原告無法忍受,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
㈡兩造婚後相處不睦,被告經常至公司辱罵原告,或打電話到原告公司騷擾、辱罵原告;
原告因此無法承受同事異樣眼光,已令原告身心俱疲,在子女、家族、朋友、同事間難堪、痛苦,嚴重損及原告自尊、人格,終致原告於108年3月5日離職。
㈢在婚後常常利用網路(臉書)毀謗原告,致原告隱私完全被公開化,造成眾人對原告議論紛紛。
㈣近年來兩人根本無法相處,原告在外居住,被告則與兩名子女住在原告位於富里之老家,迄今兩人分居達2、3年。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則以希望維持婚姻關係,先前被告前往原告公司係為向原告借車接送子女,而非為令原告難堪,且被告也未於網路(臉書)毀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如有重大事由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其一方即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次按婚姻本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相互協力,共同經營維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乃維持婚姻之基礎。
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衡量夫妻之教育程度、身分及社會地位,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而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重大事由之存在,兩造之歸責程度孰輕孰重?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2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3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本文均定有明文。
是於離婚事件中,事證蒐集之任務仍應由當事人負擔,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提出證據作為判決基礎,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法院不得審酌,且原則上法院亦無需依職權調查證據,應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1.兩造於101年11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有戶口名簿影本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⑴被告在婚前就有偽造文書之罪行,卻未告知原告;
被告婚後復犯毀謗罪行,原告無法忍受,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等語。
惟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係發生在96年間(見本院卷第121頁),而兩造係在101年間結婚,被告縱有隱瞞,亦無足評價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再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固發生在108年間(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29頁),惟核本院107年度婚字第62號之民事判決(此為原告對被告第1次提起之離婚訴訟),其中第2頁第6至11行記載「原告曾於106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下午,在花蓮縣○○市○○○街0號2樓之3即兩造前租屋處,與葉慧貞發生性行為1次,而經本院於107年6月12日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原告犯通姦罪,並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刑事簡易判決業已確定」等語,由是可知,兩造間婚姻容已發生破綻,然其因肇始於原告與訴外人葉慧貞之性交行為,被告其後逸脫法規範之行為,殆出自對於兩人性交行為之報復或反制,被告就婚姻發生破綻之可責程度尚低於被告。
⑵兩造婚後相處不睦,被告經常至公司辱罵原告,或打電話到原告公司騷擾、辱罵原告;
原告因此無法承受同事異樣眼光,已令原告身心俱疲,在子女、家族、朋友、同事間難堪、痛苦,嚴重損及原告自尊、人格,終致原告於108年3月5日離職等語。
惟查,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離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1頁)1件為證,然核申請書內容,其離職原因為「換工作」,與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相符;
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電話詢問原告先前任職之利國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員工表示,係原告工作表現不佳,無法勝任所以離職,同時原告有多家銀行(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扣薪後每月僅存新臺幣14,000元左右,可能亦為離職原因之一,公司有給予部分資遣費;
公司亦表示,被告確實有到公司幾次,但非原告離職主因(見本院卷證物袋之「調查報告保密附件一),是原告之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信。
⑶被告在婚後常常利用網路(臉書)毀謗原告,致原告隱私完全被公開化,造成眾人對原告議論紛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86頁),是原告之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能逕予採認。
⑷近年來兩人根本無法相處,原告在外居住,被告則與兩名子女住在原告位於富里之老家,迄今兩人分居長達2、3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證物袋「調查報告保密附件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本院因認兩造自被告知悉原告與訴外人葉慧貞有婚外情以來,即持續將個人放置於「被害者」位置上,且會對原告或訴外人葉慧貞採取反制或報復之作為,兩造甚至已無任何溝通管道,並可預期此一分居狀態將繼續持續而無改善之可能。
應審酌者,目前婚姻之破綻,兩造可責程度之比較。
⒊綜上,兩造分居2、3年,已無任何溝通管道,並可預期此一分居狀態將繼續持續而無改善之可能,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兩造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則雙方之可責程度孰輕孰重?⒈兩造婚姻自被告知悉原告與訴外人葉慧貞有婚外情以來,已發生嚴重之破綻,原告堅持離異固無論矣,而被告「堅決不離婚」,並非基於夫妻情愛,而係持續將個人放置於「被害者」位置上,執著於婚姻破綻發生先後順序;
又兩造近年來已無任何良性互動,且至今無任何改善跡象,可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然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雖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惟原告之可責性應高於被告:⑴就原告之可責性而言:原告與訴外人葉慧貞有婚外情,是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最主要原因。
又原告自107年2月農曆年短暫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後,至今未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見本院卷第132頁),原告對子女顯未盡教養義務。
而兩造已多年無良性溝通,顯示兩造對於配偶再無任何互信互愛之基礎,雙方對此具有程度相當之可歸責事由。
⑵就被告之可責性而言:被告知悉原告與訴外人葉慧貞有婚外情後,除透過訴訟主張權利外,仍於訴訟外或網路上有報復性的作為,致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損害賠償之情事。
兩造長期拒絕與對方溝通,造成婚姻問題懸而未決,並影響未成年子女利益(就此而言,兩造具有程度相當之可責程度)。
然則,兩造分居以來,係由被告單獨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親職表現顯較原告為佳。
⑶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於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所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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