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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吳林清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晴虹(原名張秀香、張晴涵)因108年度家訴字第4 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柒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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