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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林楙豐即楙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黃智瓏
黃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9年9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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