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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東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仁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110年3月2日具狀陳報終止委任)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楊伯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壹萬零參佰零肆元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伍佰伍拾元自民國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原起訴主張:原告東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東吉營造有限公司)向被告承攬民國99年度區域觀光旗艦計畫「花蓮縣黃金海岸計畫-南北濱核心區周邊海岸地景公園改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9年12月17日簽訂該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簽約日開工,原契約工期為開工之日起240日曆天,故本應於100年8月13日完工,嗣因用地取得,設計變更、補辦雜項及建造執照等非可歸責於原告因素,迄於101年10月12日竣工,101年10月30日進行初驗,並於102年4月3日、5月3日及14日進行複驗,海洋劇場及殘障坡道則遲至107年6月14日方完成複驗,被告於107年8月24日核發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因上開遲延及工程變更等因素致使原告受有「因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致增加費用新臺幣(下同)4,751,909元」、「因遲延驗收致增加海洋劇場及無障礙廁所等工項部分費用9,168,520元」、「因遲延驗收致增加植栽工程部分費用1,556,867元」、「因被告遲延返還履約保證金致原告受有利息及延長履約保證期間之費用995,266元、15萬元」、「給付逾期違約金46,532元」、「申請使用執照費122,258元」、「保險減價收受差額25,351元」等損害,以上金額共計16,816,703元,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6,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復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主張:上開「因被告遲延返還履約保證金致原告受有利息損害及延長履約保證期間之費用」部分變更為請求995,266元、200,550元之金額,另就該項目995,266元金額部分,不再請求遲延利息。
其餘主張不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67,253元,及其中15,821,4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55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㈥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㈤第121頁、第237頁、本院卷㈥第577頁)。
查原告前後變更追加之訴,均係基於系爭工程所生損害賠償之事件,且原告僅就部分項目為變更追加,本件兩造所提之證據資料均可於訴之變更追加前後使用,且被告亦已到場參加辯論,經核原告變更追加部分之訴與原起訴之訴部分,為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之訴部分,核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9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簽約日開工,原契約工期為開工之日起240日曆天,故本應於100年8月13日完工,嗣因用地取得,設計變更、補辦雜項及建造執照等非可歸責於原告因素,迄於101年10月12日竣工,101年10月30日進行初驗,並於102年4月3日、5月3日及14日進行複驗,海洋劇場及殘障坡道則遲至107年6月14日方完成複驗,被告於107年8月24日核發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因上開遲延及工程變更等因素致使原告受有下述之損失,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逾期違約金或費用等,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事實理由如下:1.因不計工期或延展工期致增加費用4,751,909元部分:系爭工程開工後,因夜市攤商協調及原住民文化廣場閒置解除列管作業因素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經被告以100年6月23日府觀技字第1000110320號函核定同意不計工期94日曆天,此因被告未能協調攤商因素以適時提供土地予原告施作,不可歸責於原告。
又被告因海洋劇場建照申報開工簽證等因素,經被告分別以101年4月2日府觀技字第1010047511號函核定同意不計工期197日曆天、101年6月20日府觀技字第1010108629號函核定同意不計工期42日曆天,因海洋劇場建照請領與否與原告無關,且被告取得該建照後又因請照建築師不同意簽名蓋章,至遲未能申報開工等因素,致使原告無法進場施作,亦不可歸責於原告。
又101年時被告因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等因素,以101年10月5日府觀技字第1010183165號函核定同意展延工期74日曆天,此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系爭契約約定原工期為240日曆天,以上資料堪認系爭工程確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而展延407天,原告在工期展延期間仍持續施工,有原證39光碟內之工務所日報表資料可知,並未停工,均需投入相當人力、物力及時間,縱直接工程費用並未因而有所增加,原告亦增加支出管理上之間接工程費,原告應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10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延展期間所生之費用。
又參酌工程管理費之間接成本在工程標單及詳細價目表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比例為「一式計價」之編列,而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故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而增加之工程管理費,採比例計算始符合一般工程習慣。
參酌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詳細價目表」所示系爭契約項目中單價金額「壹、一、5.施工中交通維持與安全維護費42,691元」、「壹、一、13.環境保護洗車沖洗費30,300元」、「壹、一、16.倉庫及辦公室租金(含設備)122,000元」、「壹、一、17.臨時水電、通訊工程費40,200元」、「壹、五、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50,600元」、「壹、六、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203,313元」、「壹、七、承包商管理及利潤2,037,216元」、「貳、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含第三責任險135,814元」、「參、營業稅(含所有前項)133,106.7元」,以上合計2,795,240.7元,依展延407天換算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補償之費用為4,751,909元(計算式:2,795,240.7×407/240=4,751,909,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2.因遲延驗收致增加海洋劇場及無障礙廁所等工項部分費用9,168,520元部分:⑴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被告並未將「海洋劇場」視為建物,被告未聘請建築師設計、監造「海洋劇場」,且單價分析表上亦未有申請建照、使照之費用項目,故可證兩造未約定由原告負責申請「海洋劇場」之建照及使用。
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方改認「海洋劇場」為建物,故須另行聘請建築師變更設計,並興建殘障設施以符合相關建築法規。
因被告舊有之殘障坡道不符合最新法規,致使被告遲未能取得「海洋劇場」之使用執照,被告為通過殘障設施勘驗,於103年另行編列預算、發包,因無人投標而作罷。
被告於105年另行編列預算、發包雇工施作殘障設施,106年中仍未完成,致使「海洋劇場」遲至106年底方取得使用執照。
原告依契約本不負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使用執照遲延取得亦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亦已盡力協助被告取得使用執照。
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款規定對「海洋劇場」、殘障設施等工項部分先行辦理驗收付款。
又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30日進行初驗時,被告已將工程全部納入初驗範圍,原告亦已依被告指示改善缺失,並通過被告102年4月3日之複驗,然於102年5月3日進行驗收時,被告卻逕自於驗收紀錄之驗收經過欄內記載「11.海洋劇場、扇形膜構及鋼架構、殘障設施等工項,保留至正式驗收再查驗」,其係因海洋劇場未取得使用執照為由,刻意將該等工項排除於驗收範圍內。
被告並遲至107年3月20日方辦理驗收,致原告於被告遲延驗收之期間受有持續支出工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之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款、第21條10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遲延辦理驗收期間所生之費用。
⑵本項費用之產生係因被告遲延辦理驗收,導致原告須持續支出工程管理費用,此與展延工期費用類同,若以實際發生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因費用資料龐雜、計算繁複,難以明確釐清何項單據費用確實使用於系爭工程上,參酌工程管理費之間接成本在工程標單、詳細價目表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比例為一式計價之編列,故因遲延開始驗收而增加之工程管理費採比例法計算,始符合一般工程習慣。
系爭工程第二次部分驗收金額為20,177,446元,其中承包商管理費為1,077,461元,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12日竣工,依101年10月12日報驗後加30日應辦理驗收,逾此期日均應可認定為遲延驗收期日,算至107年3月20日共計1945天,故被告依上開約定及規定,應再給付原告9,168,520元(計算式:1,077,461×1945/240×1.05=9,168,520,5%為營業稅稅率)。
3.因遲延驗收致增加植栽工程部分費用1,556,867元:依系爭契約約定,植栽養護工作應於植栽後即日開始,正式養護期為全部工程完工後至初驗合格日起算1年,系爭工程既於101年10月12日竣工,養護期間至102年10月11日已截止,被告卻仍要求原告進行養護工作,致原告於104年8月6日前(共664天)因此需持續支出相關補植養護植栽等費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節省養護費用之利益。
依系爭契約就植栽工項付款之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植栽工程款之60%,其餘40%則於養護期間逐步給付,故可認植栽養護金為植栽工程費用之40%。
又依花蓮縣政工程結算總表,植栽工項費用為2,139,522元,養護金為其40%即855,808元,故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1,556,867元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855,808×664/365=1,556,867)。
4.因被告遲延返還履約保證金致原告受有利息損害995,266元及延長履約保證期間費用200,550元:⑴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12日竣工,101年10月30日進行初驗,並於102年4月3日、5月14日複驗完成。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100%。
故被告應於102年5月14日發還履約保證金,然被告卻以系爭工程未全面驗收為由,遲至107年7月31日方發還履約保證金3,820,000元,故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款、第14條第1款、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9條、第490、491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上開期間之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995,266元《計算式:102年利息:3,820,000×5%×0.63=120,330。
103至106年利息:3,820,000×5%×4=764,000。
107年利息:3,820,000×5%×0.58=110,936。
以上合計:995,266)。
⑵被告應於102年5月14日發還履約保證金,已如前述,被告雖以海洋劇場、殘障廁所未取得使用執照為由逕自拒絕全面驗收,然該部工程未取得使用執照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甚至於103年即宣布全面開放南濱公園即系爭工程之使用,104年7月4日更在海洋劇場舉辦太平洋公園開幕活動,可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規定期限履約。
被告既無法於保證書有限期限內完成驗收,原告亦無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款規定按遲延期間延長保證書有效期之義務。
故原告就上開延長履約保證期間所支出之銀行保證作業費用共200,550元(含102年4月11日單據19,100元、102年10月1日單據9,550元、103年1月24日單據19,100元、103年7月30日單據19,100元、104年1月5日單據9,550元、104年9月30日單據19,100元、105年3月19日單據9,550元、105年6月28日單據19,100元、105年12月28日單據19,100元、106年6月30日單據19,100元、107年1月2日單據19,100元),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0、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返還逾期違約金46,532元: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分段進度及部分驗收階段性完成工項,被告應不得恣意規定分段進度並依此向原告處以罰金。
然被告竟以其於100年11月23日內部會議討論結果要求原告須於100年11月30日前就小型車停車場及車道區域現場完工並報驗,俾辦理部分驗收後先行開放使用,原告並未參與該會議,亦未表示同意被告單方變更完工期限,僅迫於無奈下盡力趕工,被告自不得於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逕行扣抵逾期違約金46,532元。
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
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第2款約定「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縱認兩造有約定分段進度,原告遲誤分段進度應繳納逾期違約金46,532元,惟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101年10月15日,原告於同月12日即已完成系爭工程,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將已收取之上開違約金返還原告。
6.給付申請使用執照費122,258元: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之規劃,海洋劇場、扇形膜構及鋼架構等並非建物,無需申請雜項、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故未編列相關申請費用,申請使用執照亦非原告之義務。
被告卻仍要求原告代為申請海洋劇場等建物之使用執照,致原告為此支出相關申請費用122,25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費用。
7.返還保險減價收受差額25,351元: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履約期間應投保綜合保險費含第三責任險,被告已編列並給付自開工日至103年6月30日之保險費用,原告亦已為投保。
然因海洋劇場等遲未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因此拖延至107年6月14日方驗收全部工程,系爭工程結算時,被告竟稱原告未於工程期間全程保險(意指自103年6月30日至107年6月14日),逕自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25,351元,惟原告已依約及被告之給付對價投保,被告並不得扣款。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
8.以上金額合計16,867,253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67,253元,及其中15,821,4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55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㈥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主張因不計工期或延展工期致增加費用部分:原告所主張三次不計工期,事由包含案地攤商協調及既有設施解除列管、申請建照、申報開工簽證,被告已盡力辦理與案地民眾協調、既有設施解除列管等作業,建照開工簽證問題係設計單位內部所發生爭議,展延工期則肇因於辦理變更設計增加工項等,均不應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於工程進行中亦同意變更設計,未曾提出異議,故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
原告於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之期間,是否確實如所稱有就案地為保管、維護,應加以舉證證明,而非逕以工期比例計算金額並要求給付。
況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乃係機關即被告就因非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之情形,被告通知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此一約定,並非賦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就原告主張因遲延驗收致增加海洋劇場及無障礙廁所等工項部分費用部分:1.系爭工程案件之驗收分為初驗及正式驗收,兩者又皆分為初驗、複驗二階段,每一階段如有需改善項目,應完成改善並確認後再進行下一階段驗收;
工程施作項目需經正式驗收複驗通過,始為完成完整驗收程序,並進行後續付款予廠商,及點交予相關單位等作業。
本案因遊客停車及附近夜市商家營運之考量,遂請廠商優先施作停車場部分,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款規定,於100年12月就停車場先行辦理部分驗收。
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12日竣工,並於102年4月3日完成初驗。
本案依建築法屬建物部分,為契約詳細價目表土木工程部分中項次20海洋劇場、項次21扇形膜構鋼架構及項次22扇形膜構等,該建物建照部分係由設計單位頂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負責取得,被告已亦多次催告設計單位儘速取得建照。
海洋劇場因無障礙設施不符相關規定,而未能及時取得使用執照,並因公園其他部分有先行使用之需要,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款規定,就海洋劇場以外部分辦理驗收及點交。
海洋劇場之使用執照於106年11月28日取得,原訂於107年2月7日辦理正式驗收,惟當日因地震停班,爰將驗收延至107年3月20日辦理。
因原告專任工程人員未於驗收當日到場,衍生營造業法第41條之適法性疑義,遂於107年5月23日重新辦理驗收,並於107年6月14日完成複驗。
2.又申請使用執照及後續驗收事宜之遲延,可歸責於原告缺失包括:⑴無障礙設施勘檢事宜,所需改善事項,除無障礙坡道等由被告另行發包施作外,仍有其他項目如停車空間、無障礙廁所大門、扶手等相關缺失,應由原告負責改善。
惟無障礙設施經勘檢多次未通過,被告所列缺失原告皆未積極依要求改善,以致勘檢及申請使用執照程序延宕。
⑵被告曾多次函請原告儘速完成相關執照申請,惟原告在前階段請照過程中未積極協助辦理,造成建造執照過期及影響使用執照進度落後。
⑶原告未依核准圖說施工,竣工建築物尺寸與核准圖說不相符,須先依相關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導致使用執照申請之期程再延長。
⑷本案於海洋劇場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正式驗收,原告專任工程人員未依營造業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到場會驗,致本案驗收衍生適法性之疑義,而必須重新辦理驗收程序,使本案完成正式驗收期程再往後延宕。
海洋劇場及無障礙廁所部分既未取得使用執照,該部分即不能辦理驗收,遑論點交。
依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顯非真實。
再者,原告所稱之增加之工程金額,更屬片面之詞,不足為採。
3.海洋劇場及無障礙廁所部分既未取得使用執照,該部分即不能辦理驗收,遑論點交。
原告稱101年10月12日竣工報驗後加30日應辦理驗收,並以此計算遲延驗收期日云云,亦為對驗收程序之曲解。
按一般工程案件驗收程序,工程竣工後需先進行初驗,而後進行正式驗收,此二階段通常又皆需先完成缺失改善,該階段始告通過,故一般工程驗收程序,顯非30日所能完成。
本案實際驗收狀況,自初驗開始至原告完成缺失改善,已歷經約5個月。
又原告以107年3月20日驗收為計算終點,亦有誤會。
蓋原定107年2月7日驗收,惟因107年2月6日花蓮地區發生大地震,以致延期,此乃不可抗力因素,被告並未延誤,自不能猶以107年3月20日為計算驗收之終點。
另原告於102年5月14日第2次部分驗收後,因遲延辦理材料試驗報告送審,其後又因被告發現材料不符契約規定,而需辦理減價收受等程序,此事由發生於原告所主張遲延驗收期日間,而實際上亦為造成本案相關程序推遲之因素,並可歸責於原告。
4.況原告引用之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驗收程序相關規定,僅敘及前半部份條文:「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而忽略該條文後半部份:「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綜合該條文前半及後半部份規定,始為本案乃至一般工程案件之完整驗收程序,上述條文前半部份所敘之30日,僅係規範被告應開始辦理初驗之期限,而非指被告應於30日內完成完整驗收程序,故原告稱竣工後逾30日均可認定為遲延驗收期日,並以此起算遲延驗收期間,顯有誤會。
5.有關原告民事準備十二狀貳,所述「原告公司因此須支出高額費用、人力……應可利用該些資金及人力繼續營業,投標其他工程、賺取收入」,係主張原告有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另所述「且縱令原告公司負責人決定於完成系爭工程後退休,倘非系爭工程……原告公司無須花費資金、人力維持營運」,係主張原告僅有所失損害;
按上開原告敘述中,原告後續規劃若如後者所述,於完成工程後退休,則原告應無「未能投標其他工程以獲取利潤之損失(即所失利益)」,故原告上開主張相互矛盾。
6.原告主張以海洋劇場使用執照問題造成之驗收程序遲延,計算被告遲延驗收期間1945天,以此要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屬無據。
㈢就原告主張因遲延驗收致增加植栽工程部分費用部分:植栽工程部分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款規定分批辦理驗收,各次驗收皆分別依系爭契約「植栽工程」㈨3.之規定辦理,於該部分驗收合格後,給付該部分之植栽工程款,故原告應依規定於該部分驗收完成後3個月,分別報請被告查驗通過後,給付20%植栽工程款,並開始計算養護期。
原告主張本件植栽養護期於完工一年後(102年10月11日)截止,顯與上開規定有違。
又估驗作業則係於工程進行階段,達一定進度時辦理,爰植栽工程款60%部分係於估驗及驗收時分批給付,但估驗作業部分依契約規定養護期計算及查驗等事宜與無涉;
另因應本案分批驗收,植栽部分亦分別針對第一次部分驗收、第二次部分驗收及正式驗收辦理植栽養護之查驗及給付植栽工程款等事宜。
原告雖曾於103年5月15日以函文主張:「本案工程於102年5月14日驗收,迄今已屆滿12個月植栽養護期,請辦理植栽工程款退還事宜」等語,當時被告以該主張不符契約規定並函復:「植栽養護期係由完工驗收三個月……報請甲方查驗合格後開始計算,非以工程驗收完成日逕予起算。」
等語。
原告於各次部份驗收,實際向被告申請植栽養護查驗之日期,皆晚於契約規定之「完工驗收後三個月」;
且於查驗過程常未積極配合,並曾逾越被告所定查驗缺失改善期限;
或因契約解讀問題,多日拒不依查驗紀錄完成改善缺失,致查驗及支付植栽工程款程序遲延。
依上所述,原告所敘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增加之費用,其主張之金額乃屬片面之詞,而被告亦未獲有任何利益,就此自不能對被告有所請求。
㈣就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返還履約保證金致原告受有利息損害及延長履約保證期間費用部分:1.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規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100%。」
。
本件分批辦理部分驗收,是否得依各部分驗收所佔金額比例退還履約保證金,經承辦單位向相關單位諮詢,確認本件須依上開規定,待完成完整驗收程序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能一次發還所有履約保證金,故上開分批發還履約保證金之做法並不可行。
另本件相關待解決事項,有不少可歸責於原告,並造成驗收及結算程序之遲延,而依規定無法返還履約保證金,分述如下:⑴本件於辦理第二次部份驗收(102年5月14日)後,發現工項材料中部份透水箱之出廠證明文件與材料送審時核定內容不符,造成履約疑義,而於確定該項目未妨礙使用需求,且無減少契約預定效用後,辦理減價收受,而始能進行該次部份驗收之後續結算程序。
⑵海洋劇場須俟取得使用執照後始能辦理驗收,申請使用執照需經無障礙勘檢,勘檢數次未通過,原告未積極改善,延宕申請進度。
⑶原告於部份工項未依核准圖說施工,致使用執照申請之期程再延長。
⑷被告多次函請原告儘速完成執照申請,惟原告在前階段請照過程中未協助辦理,造成建造執照過期及影響使用執照進度落後。
2.被告舉辦之開幕活動,係針對案地中除海洋劇場及無障礙廁所以外之部分,加以開放,並非開放案地所有部分。
3.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間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應按延遲期間延長之。
茲本件驗收及結算程序之遲延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原告自應依規定延長履約保證期間,不能逕對被告請求賠償。
4.況且,原告除部分透水箱與材料送審核定內容不符外,後續尚有結算付款、點交等事項待解決,須經相關行政程序辦理,並須就保險期間不符契約規定辦理相關處置,及修正結算書等事宜,皆須相當作業時間,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完成驗收即得退還履約保證金。
因而,原告請求所謂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收入及延長費用,顯與契約之約定不符。
㈤就原告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部分:1.系爭契約第7條之本旨,乃在於要求系爭工程應於期限內完成施工。
該契約第15條第7款約定得依使用之必要辦理部分驗收,則部分驗收之工項亦應於一定期限內完成,不得恣意拖延,故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依第7條立約本旨,亦應適用於部分驗收。
本件因遊客停車及附近夜市商家營運之考量,遂請原告優先施作停車場即第一次部分驗收部分,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款規定,於100年12月就停車場先行辦理部分驗收。
2.有關原告陳稱被告逕以原告未參加之內部會議結論,限期原告完成停車場部份以辦理第一次部份驗收云云。
惟被告分別於100年3月14日及3月28日,會同原告及相關單位辦理案地會勘,即已決議優先施作停車場部分並先行辦理驗收及開放,後續被告曾請原告就該部分加速施作,故前述停車場部分優先辦理驗收已為原告事前所知,且原告亦未曾提出異議。
3.被告就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上開停車場部分工程驗收,而要求原告繳交逾期違約金46532元,並無不合之處。
況且,原告當時業已繳納,被告並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自不能事隔多年再請求返還。
㈥就原告請求給付申請使用執照費部分:本件建物部分所需建照、雜照等係另由設計單位頂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取得,故系爭契約除建物工項施作相關費用外,並無於契約詳細價目表內編列申請建照、雜照之預算。
惟經被告與原告於107年1月31日召開驗收前協調會議,決議規費部分由被告給付,其他部分則由原告給付。
又依建築法第12條規定,原告確有共同申請使用執照之責任,故被告要求原告申請該部分工程之使用執照及支付費用並無不合之處。
原告就此支出122,258元,乃屬其本身應支出之費用,被告並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
況原告於工程進行中,並未就此提出異議及拒付費用,亦不能事後竟稱該費用為被告之不當得利。
㈦就原告請求返還保險減價收受差額部分:系爭工程之保險期間,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及「花蓮縣政府工程採購廠商投保注意事項」規定,為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
系爭工程施工至驗收合格期間確已超出原投保之保險期間,原告自應辦理延長保險期間,此已為原告所知,並因此辦理履約保證金之延長作業,則原告未辦理延長保險期間,顯有疏失,且不符上開相關規定,故原告要求返還減價收受之差額,即屬無據。
況且,系爭工程進度延宕、遲未完成驗收及結算等情形,係可歸責於原告未積極配合辦理申請相關執照、依要求改善相關查驗缺失、工項材料與送審時核定內容不符等等,已如前述。
據此,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351元,乃屬無憑。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工程為被告委託頂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設計單位,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9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該日開工,契約原約定於開工之日起24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
系爭工程復於101年10月12日竣工等節,有系爭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細部設計圖說、原告工程竣工報告、良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1年10月17日101良旅黃字第000000-0號函、被告101年10月25日府觀技字第10101 96849號函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4至75頁、第103至104頁、本院卷㈢第71頁、第75頁、第77頁、本院卷㈤第11至281頁),應可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不計工期或延展工期致增加費用4,751,909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驗收致增加海洋劇場及無障礙廁所等工項部分費用9,168,52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驗收致增加植栽工程部分費用1,556,867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遲延返還履約保證金致原告受有利息損害995,266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履約保證期間費用200,550元,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扣之逾期違約金46,532元,有無理由?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申請使用執照費122,258元,有無理由?㈧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險減價收受差額25,351元,有無理由?㈨承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不計工期或延展工期致增加費用4,751,909元,有無理由?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490條、第22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另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見本院卷㈣第40頁)。
又「再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前段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所列應給付之品管費、包商管理利潤、保險費、營業稅,並無工程施作之細項,其數量及單位,皆係按一式計算,且佔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有系爭契約及上開價目表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一第12至44頁、第122至123頁),似見品管費、包商管理利潤、保險費、營業稅等皆係以施工工期內完工為基礎,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給付,作為包商管理或維護施工品質之費用,該等費用之計算方式自應以工程施工為前提,停工期間既未施工,該等費用是否無庸審酌其實際支出情形而得逕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非無疑義。
原審未詳加審究被上訴人於本件展延工期、停工、不計工期、春節免計工期等期間,是否確有實際支出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承包商管理費,並說明其調查審認結果之得心證理由,遽謂被上訴人必然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逕以系爭契約原定工期與延長工期之比例,據以核計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所得請求之品管費、包商管理利潤,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開工後,因上述原因分別經被告核定不計工期94日曆天、197日曆天、42日曆天,及展延工期74日曆天,合計延展407天(下稱系爭期間),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
原告在工期展延期間仍持續施工,有原證39光碟內之工務所日報表資料可知,並未停工,均需投入相當人力、物力及時間,縱直接工程費用並未因而有所增加,原告亦增加支出管理上之間接工程費,原告應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10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延展期間所生之費用。
又參酌工程管理費之間接成本在工程標單及詳細價目表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比例為「一式計價」之編列,而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故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而增加之工程管理費,採比例計算始符合一般工程習慣。
參酌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詳細價目表」所示系爭契約項目中單價金額「壹、一、5.施工中交通維持與安全維護費42,691元」、「壹、一、13.環境保護洗車沖洗費30,300元」、「壹、一、16.倉庫及辦公室租金(含設備)122,000元」、「壹、一、17.臨時水電、通訊工程費40,200元」、「壹、五、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50,600元」、「壹、六、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203,313元」、「壹、七、承包商管理及利潤2,037,216元」、「貳、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含第三責任險135,814元」、「參、營業稅(含所有前項)133,106.7元」,以上合計2,795,240.7元,依展延407天換算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補償之費用為4,751,909元(計算式:2,795,240.7×407/240=4,751,909)等語。
並提出被告100年6月23日府觀技字第1000110320號函文、101年4月2日府觀技字第1010047511號函文、101年6月20日府觀技字第1010108629號函文、101年10月5日府觀技字第1010183165號函文、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工結算詳細表、工程日報表光碟(100年5月至101年10月)、工地主任、勞安人員、品管人員資料、原告99年12月17日東工字第0990100438號函、原告101年2月20日東工字第1010100028號函、原告101年8月20日東工字第1010100163號函、良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0年6月2日100良旅黃字第000602號函、良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1年3月15日100良旅黃字第010315號函、良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1年6月12日101良旅黃字第010612-3號函、良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1年10月2日101良旅黃字第011002號函、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施工預定網狀圖、費用明細資料及工程計價單、轉帳傳票、被告101年2月23日府觀技字第1010033256號函、良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1年8月23日101良旅黃字第010823號函、原告100年10月5日東工字第1000100301號函、良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1年6月12日101良旅黃字第000000-0號函、原告101年6月7日東工字第1010100122號函、原告101年2月20日東工字第1010100028號函、原告101年6月7日東工字第1010100121號函、原告101年4月2日東工字第1010100079號函、原告101年3月24日東工字第1010100067號函、原告100年3月11日東工字第1000100106號函、原告101年8月20日東工字第1010100163號函、原告101年6月1日東工字第1010100115號函、被告101年6月15日府觀技字第1010106700號函、被告101年6月15日府觀技字第1010106701號函、花蓮市公所現場會勘紀錄、系爭工程100年7月22日會議紀錄及100年11月23日簽到簿、101年6月22日簽到簿、原告10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活期存款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請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繳費證明書、臺灣產物營造綜合保險要保書、保險批單、完工比例與成本回收計算表、退休金繳費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7至102頁、第127至130頁、本院卷㈤第301頁、第377至524頁、本院卷㈥第15至21頁、第73至344頁、第355至377頁、第397至399頁),及100年10月1日至101年3月15日施工日報表(置於卷外1本),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3.經查,由原告提出之上開被告100年6月23日府觀技字第1000110320號函文、101年4月2日府觀技字第1010047511號函文、101年6月20日府觀技字第1010108629號函文、101年10月5日府觀技字第1010183165號函文(見本院卷㈠第77至80)內容可知:⑴系爭工程因夜市攤商協調及原住民文化廣場閒置解除列管作業因素無法進場施工,經被告以100年6月23日函文同意不計工期94日曆天,當次修正後預定完工日期為100年11月18日。
⑵系爭工程再因海洋劇場建照因素,經被告以101年4月2日函文同意不計工期197日曆天,當次修正後預定完工日期延至101年6月19日。
⑶系爭工程再因海洋劇場建照申報開工簽證因素,經被告以101年6月20日函文同意不計工期42日曆天,當次修正後預定完工日期延至101年8月2日。
⑷系爭工程另因辦理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新設無障礙設施及無障礙廁所)因素,經被告以101年10月5日函文同意展延工期74日曆天,當次修正後預定完工日期延至101年10月15日等情。
由此以觀,系爭工程因上開事由經被告核定不計工期94日曆天、197日曆天、42日曆天、延展工期74天,又該等延長工期之事由經核並非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亦非系爭契約訂立時所得預料者,依前揭說明,倘原告於該等期間確有繼續施工並支出相關必要費用,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給付。
4.就原告有無於系爭期間繼續施工部分,查:⑴就上開94日曆天不計工期部分:由原告提出之上開監造單位即良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0年6月2日100良旅黃字第000602號函(見本院卷㈤第419至420頁)記載:...主旨:有關系爭工程承商申請不計工期案,請核示。
說明:一、依原告100年5月27日東工字第1000100181號函辦理。
二、本工程於99年12月17日申報開工至今,因夜市商家遷移及原住民廣場無法進場打除等問題,延誤工期;
依被告100年4月29日府觀技字第1000074535號函,要求承商既刻進場施作,惟因公文往來及承商人員調度事宜,故本公司建議由100年5月3日起算工期,期間計137天(15+30+28+31+30+2=137)。
三、依原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檢討施工要進及影響工項後,須扣除可施作工項;
開工前準備30天、施工測量放樣3天及甲種圍籬施作10天,共計43天,故擬同意承商申請不計工期為94天(137-43=94)。
四、本工程依原合約施工期限為240日曆天,若經本次辦理不計工期後,預計完工日期為100年11月19日...等語。
由上開函文內容,並參酌上開被告100年6月23日府觀技字第1000110320號函文內容(見本院卷㈠第77頁),可知因夜市商家遷移及原住民廣場無法進場打除等問題延誤工期,原告於100年5月27日發函向監造單位即良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申請不計工期,復經該公司及被告以前揭函文同意不計工期天數為94日曆天《即將99年12月17日至100年5月3日期間之工期日數137天扣除實際上可施作工項之天數43天(即上述之開工前準備30天、施工測量放樣3天及甲種圍籬施作10天,共計43天)》。
又上開期間所計算出之94日曆天,依函文所述,原告實際上並未施作,且由原告提出之上開工程日報表光碟(100年5月至101年10月)或施工日報表內容觀之,亦無100年5月10日之前於系爭工程工地進場施作之任何資料,足見原告就上述之不計工期94日曆天,並未有其所述之實際施作情形,即可認定。
⑵就其餘不計工期197日曆天、42日曆天、及延展工期74天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良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0年6月2日100良旅黃字第000602號函文、良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1年3月15日100良旅黃字第010315號函文、良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1年6月12日101良旅黃字第000000-0號函文等,及被告101年4月2日府觀技字第1010047511號函文、101年6月20日府觀技字第1010108629號函文、101年10月5日府觀技字第1010183165號函文等內容,並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工程日報表光碟(100年5月至101年10月)及施工日報表內容,原告於該等不計工期197日曆天、42日曆天、及延展工期74天等之期間,應有陸續施工。
5.承上,原告於上述之94日曆天既無施工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其自不得以因其上述請求之項目於詳細價目表上列為一式計價,而得請求被告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給付增加費用,原告仍應提出於該期間有實際支出增加費用之相關證明。
6.次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其係依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詳細價目表」所示部分項目為請求,計包括「壹、一、5.施工中交通維持與安全維護費」、「壹、一、13.環境保護洗車沖洗費」、「壹、一、16.倉庫及辦公室租金(含設備)」、「壹、一、17.臨時水電、通訊工程費」、「壹、五、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壹、六、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壹、七、承包商管理及利潤」、「貳、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含第三責任險」、「參、營業稅」等項目,原告雖主張其有因於上述之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之系爭期間持續施工,而增加支出上開費用。
查:⑴原告就主張有增加支出「壹、一、5.施工中交通維持與安全維護費」費用72,574.7元部分,並舉原證46之上開明細及工程計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㈥第63頁、第73至88頁),惟查,上開資料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或計價單,既非實際支付費用之單據,且為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㈥第389至390頁),另核其內容亦完全看不出與支出本項費用有何關聯,又本項費用固於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內之編列方式為「一式計價」,惟該等費用經核並非屬無法舉證之項目,原告既主張其受有增加支出費用之損害,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無法提出實際支付費用之單據,則其請求依上開詳細價目表所列之本項費用42,691元依展延天換算金額後,請求被告補償或給付72,574.7元之費用,即屬無理由。
⑵原告就主張有支出「壹、一、13.環境保護洗車沖洗費」費用51,510元部分,並舉原證47之上開明細及工程計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㈥第63頁、第89至103頁),惟查,上開資料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或計價單,既非實際支付費用之單據,且為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㈥第389至390頁),另核其內容亦完全看不出與支出本項費用有何關聯,又本項費用固於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內之編列方式為「一式計價」,惟該等費用經核並非屬無法舉證之項目,且亦非謂工程進行中必然有支出之項目,原告既主張其受有增加支出費用之損害,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無法提出實際支付費用之單據,則其請求依上開詳細價目表所列之本項費用30,300元依展延天換算金額後,請求被告補償或給付51,510元之費用,即屬無理由。
⑶原告就主張有支出「壹、一、16.倉庫及辦公室租金(含設備)」費用207,400元部分,並舉原證48之上開明細及工程計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㈥第64頁、第105至108頁、第111至166頁)。
查上開資料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或計價單,雖非實際支付費用之單據,然原告既非設立於花蓮縣之公司(見本院卷㈥第415頁所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係記載公司所在地於新竹縣),於花蓮縣承包施作系爭工程,自有承租倉庫及工務所以為聯絡或擺放機具之必要,且於上開詳細價目表內亦有編列倉庫及辦公室租金(含設備)之費用,是本院認依上開詳細價目表所列之本項費用依展延天換算金額,作為原告就此項目有支出費用之計算支出金額方式,尚屬合理,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或給付206,892元(計算式:122,000×407/240=206,892,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之費用,為有理由。
其餘金額部分則無理由。
⑷原告就主張有支出「壹、一、17.臨時水電、通訊工程費」費用68,340元部分,並舉原證49之上開明細及工程計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㈥第64頁、第167至175頁)。
惟查,上開資料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或計價單,既非實際支付費用之單據,且為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㈥第389至390頁),又本項費用固於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內之編列方式為「一式計價」,惟該等費用經核並非屬無法舉證之項目,且亦非謂工程進行中必然有支出之項目,原告既主張其受有增加支出費用之損害,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無法提出實際支付費用之單據,則其請求依上開詳細價目表所列之本項費用40,200元依展延天換算金額後,請求被告補償或給付68,340元之費用,即屬無理由。
⑸原告就主張有支出「壹、五、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費用86,020元部分,並舉原證40之勞工安全管理員名冊、函文、及原證50之上開明細、傳票、請款單及工程計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㈤第377頁、第411至418頁、本院卷㈥第10頁、第64頁、第189至210頁)。
查由上開資料可知,原告於系爭工程之上開展延之系爭期間確有聘請勞工安全管理員,至於其所提出之上開傳票、請款單及計價單等內容,雖為原告所自行製作,非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且部分單據內容亦與本項無關。
惟原告既已有聘請勞安人員,足可推知應有支出該項費用,是本院認依上開詳細價目表所列之本項費用依展延天換算金額,作為原告就此項目有支出費用之計算支出金額方式,尚屬合理,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或給付85,809元(計算式:50,600×407/240=85,809,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之費用,為有理由。
其餘金額部分則無理由。
⑹原告就主張有支出「壹、六、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345,632.1元部分,並舉原證40之品管工程師名冊、函文、及原證51之上開明細、傳票、請款單及工程計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㈤第377頁、第409至410頁、本院卷㈥第10頁、第64頁、第189至210頁)。
查由上開資料可知,原告於系爭工程之上開展延之系爭期間確有聘請品管工程師,至於其所提出之上開傳票、請款單及計價單等內容,雖為原告所自行製作,非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且部分單據內容亦與本項無關。
惟原告既已有聘請品管人員,足可推知應有支出該項費用。
又依上開詳細價目表所列之本項費用依展延天換算金額後為344,785元(計算式:203,313×407/240=344,785,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本得參酌作為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依據,惟原告已自陳本項實際僅支出155,241元費用(見本院卷㈥第64頁),並以上開明細、傳票、請款單及工程計價單等為佐證,兩者費用金額落差甚大,故本院審酌依原告所陳報之費用155,241元作為其本項目有增加支出費用之計算依據,尚屬合理,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或給付155,241元。
其餘金額部分則無理由。
⑺原告主張其有支出「壹、七、承包商管理及利潤」3,463,267.2元,該費用係為控管原告於工程投標、規劃、人力編組及派任等事宜,而支付之系爭工程相關管理單位工作人員之薪資、勞健保等費用支出單據,並舉上開之原證42函文、及原證53現場會勘紀錄單、原證54工程計價單、原證55之公司人員名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原證56之轉帳傳票、請款單、被保險人名冊、投保單位繳款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㈥第64頁、第211至336頁)。
經查,原告就上述之不計工期94日曆天,並未有實際施做系爭工程情形,已如上述,是以,原告就開期間是否有實際支出上開項目費用,依前揭說明,自須予以舉證。
再查,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係在說明其於系爭工程進行之100至101年間期間所支出之人事成本資料,經核已可佐證其有增加支出該部分費用,至於金額部分,本院認依上開詳細價目表所列之本項費用依展延天換算金額,作為原告就此項目有支出費用之計算支出金額方式,尚屬合理,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或給付3,454,779元(計算式:2,037,216×407/240=3,454,779,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之費用,為有理由。
其餘金額部分則無理由。
⑻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增加「貳、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含第三責任險」之費用為230,883.8元,並提出上開原證45之臺灣產物營造綜合保險要保書、保險批單、及原證57之工程計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㈥第11頁、第15至21頁、第337至344頁)。
經查,原告就該項目已自陳實際共支出159,354元(見本院卷㈥第65頁),扣除上開詳細價目表所列之本項費用135,814元後,原告於系爭期間實際增加支出之費用應為23,540元(計算式:159,354-135,814=23,540),是本項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即為23,540元。
其餘金額部分則無理由。
⑼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增加「參、營業稅」項目費用為226,281.4元。
經查,原告於上開⑴至⑻項得請求之增加支出費用共為3,926,261元(計算式:206,892+85,809+155,241+3,454,779+23,540=3,926,261),故以5%之利率計算後,原告增加支出之本項費用應為196,313元(計算式:3,926,261×0.05=196,313,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7.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不計工期或延展工期之系爭期間致增加費用應為4,122,574元(計算式:3,926,261+196,313=4,122,574),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驗收致增加海洋劇場及無障礙廁所等工項部分費用9,168,520元,有無理由?1.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1.估驗款:⑴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撥款付估驗款1次。
⑵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
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並於工程完成後,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日內1次無息結付尾款。
....」、第15條第1項約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第2項約定「驗收程序: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
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
機關依核定之施工計畫期程,其依契約規定有提供施工廠商設計圖說電子檔之必要者,機關如遲未提供,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以應及時提出工程竣工圖之需。
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做成初驗紀錄。
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做成驗收紀錄。」
、第8項後段約定「若建築工程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使用執照或其他類似文件時,其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以致延誤時,機關應先行辦理驗收付款」、第9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10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
...」(見本院卷㈣第15頁、第33至34頁)。
2.經查,系爭工程係於101年10月12日竣工,原告雖主張被告遲延辦理驗收,故自101年11月11日至107年3月20日之期間(共1945天)均可認遲延驗收期日等語,然由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101年10月30日初驗紀錄、102年4月3日初驗紀錄(複驗)、被告101年10月25日府觀技字第1010196849號函、良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1年11月13日101良旅黃字第011113-1號函、原告100年11月16日東工字第1010100202號函、被告101年11月29日府觀技字第1010223909號函、良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1年11月29日101良旅黃字第011129號函、被告101年12月5日府觀技字第1010223922號函、原告101年12月14日東工字第1010100220號函、良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1年12月18日101良旅黃字第011218號函及102年1月4日102良旅黃字第020104號函、原告102年1月14日東工字第1020100005號函、被告102年1月31日府觀技字第1020012419號函文、原告102年2月6日東工字第1020100010號函、良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2年2月22日102良旅黃字第020222號函、原告102年3月8日東工字第1020100017號函、良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2年3月12日102良旅黃字第020312號函、被告102年3月18日府觀技字第1020044984號函、原告102年3月18日東工字第1020100019號函、良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2年3月22日102良旅黃字第020322號函、102年5月3日第二次部分驗收紀錄、102年5月14日第二次部分驗收紀錄、被告102年4月25日及5月22日簽呈等資料(見本院卷㈢第73至74頁、第77至123頁)之內容,可知原告於申報竣工後,被告即有於30日內即101年10月30日辦理初驗,然因原告部分工項有缺失,嗣於改善並經監造單位即良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確認後,於102年5月14日完成驗收(不含詳細價目表所列之二、土木工程、20.海洋劇場項目、21扇形膜構鋼架構、22.扇形膜構等部分,下合稱系爭海洋劇場建物,見本院卷㈠第84至85頁)。
故於102年5月14日前之期間,仍屬因系爭工程原告應施作之工項有缺失部分所造成之驗收期間延長,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遲延驗收,經核並無理由。
3.再者,就102年5月15日起至被告於再次辦理驗收之時期即107年3月20日之期間,被告是否有就系爭工程遲延驗收之情,經查:⑴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
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市)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建築法第4條、第5條、第13條定有明文。
⑵由上開規定可知,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師負責設計,或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查系爭工程為被告委託頂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設計,其並非建築師,足可推知於系爭工程於辦理設計之初,並未將系爭海洋劇場建物認定為建築法上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另被告自陳系爭海洋劇場建物除建物工項施作相關費用外,並無編列申請建照、雜照之預算等語(見本院卷㈤第87頁),故原告於系爭工程中,僅負責就系爭海洋劇場建物本體為施作,其餘請領建築各項執照之進度部分,若有遲延致無法辦理驗收時,自應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即堪予認定。
⑶又查,被告103年7月3日內部簽呈記載「...因本工程內容包含海洋劇場項目1座,依規定該項目施工前須取得建築執照及完工後須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本工程於101年10月12日工程主體均已依規定施做完成(附件3-竣工報告),惟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十章無障礙建築物目關規定(附件4),而須有無障礙廁所及相關設施,並經無障礙勘檢小組勘檢合格後,方可准予核發使用執照。
本工程完工後,分別於101年11月7日、102年1月11日及102年12月20日申請上述『海洋劇場』之使用執照而辦理行動不便設施勘驗,未通過原因係無障礙廁所及通道未符合規定。
...」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34頁)、被告107年1月16日內部簽呈記載:主旨:為本處辦理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並於106年11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擬請鈞長派員辦理驗收,並惠請本府主計處、政風處派員監驗,請核示。
...二、旨案工程業於101年10月12日竣工,並於101年10月30日辦理初驗、102年4月3日初驗複驗完成,續辦正式驗收階段時,其中海洋劇場之使用執照,因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設施設備勘檢不符合法規要求而無法順利取得,爰簽奉核准就海洋劇場(含無障礙廁所)以外之其餘部分先行辦理驗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5頁),再參酌被告提出之請照工作紀錄(見本院卷㈢第140頁)內容,可知系爭海洋劇場建物之行動不便設施未通過,導致該建物之使用執照於106年11月29日始為取得。
又該設施原告否認為其於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而屬被告另行籌措經費以施作殘障坡道之工程部分(見本院卷㈥第472頁),被告又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該部分係為原告於系爭工程之施作工項,故自難認該行動不便設施之遲延部分係可歸責於原告。
⑷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有無障礙廁所大門毀損、扶手未安裝、小便斗落地、鏡子斜的等缺失項目(見本院卷㈤第211頁所附之被告105年7月11日府觀發字第1050104328號函文內容),已影響系爭海洋劇場建物使用執照之請領部分,查原告於105年9月26日以東工字第1050100010號函文回復上開被告函文稱:...按旨揭工程已於101年8月30日正式驗收合格,保固責任業已屆滿,並已先行開放使用,本公司仍依機關來文所示業已維修畢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13頁),兩份公文發文時間相差約2個月又15天。
縱認原告當時確存有上述缺失,惟倘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辦理初驗時即將該部分列入缺失並要求原告改善,依上開105年間兩造之公文所示之原告改善期間約2個多月,原告理應可在102年1月間完成改善,又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30日辦理初驗起至102年5月14日前之期間仍屬因系爭工程原告應施作之工項有缺失部分所造成之驗收期間延長,此部分難認有被告遲延驗收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倘於竣工後即時辦理驗收,自不至於發生有因上開缺失而影響其所謂之申請系爭海洋劇場建物使用執照之遲延,故被告此部抗辯,並不可採。
⑸被告另抗辯因原告未依核准圖說施工,竣工建築物尺寸與核准圖說不相符,需依相關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導致使用執照申請期程再延長部分,並提出被告103年9月3日府建管字第1030128720號書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5頁)。
查該書函記載:有關貴處為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申請「D2供參觀閱覽會議且無舞台設備場所」(領有建築執照花建執字第101A0188號;
門牌編釘:花蓮縣○○市○○路0號)使用執照乙案,經現場查驗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說不相符(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依據貴處103年8月5日(以本府收文日期為準)使用執照申請書辦理。
二、案依據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查驗,建築物尺寸與核准圖說不相符,請依相關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後再行辦理。
...等語。
然此部分已經原告否認(見本院卷㈥第471頁),且被告亦未就此部分原告施作之系爭海洋劇場建物尺寸如何與圖說不符合為舉證及說明,況查兩造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於該日之後原告應負責之系爭工程工項部分有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又系爭海洋劇場建物之使用執照亦已於106年11月29日核發取得,故上開書函所載造成上開建物使用執照遲延核發之原因是否確實為原告造成,尚有疑義,則被告此部抗辯,即難以採憑。
⑹又就被告抗辯原告就相關執照申請未積極協助辦理部分,查系爭海洋劇場建物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使用執照等之請領,依系爭契約約定,並非原告應負之契約義務,又被告就原告如何未積極協助辦理,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究竟要如何配合何項請照之事務,是被告此部所辯,亦不足採。
⑺被告於102年5月14日後再次辦理驗收(就系爭海洋劇場建物部分)之時間為107年3月20日,有該日驗收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55至156頁),據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102年5月15日起至107年3月19日止之期間,共計1770天,被告就系爭工程有遲延驗收之情。
4.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因被告遲延驗收,導致原告須持續支出工程管理費用,系爭工程第二次部分驗收金額為20,177,446元,其中承包商管理費為1,077,461元,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款、第21條10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該費用9,168,520元(計算式:1,077,461×1945/240×1.05=9,168,520,5%為營業稅稅率)。
經查,本院已認定上開102年5月15日起至107年3月19日止之期間,共計1770天,被告就系爭工程有遲延驗收之情,又上開期間既未能辦理驗收,原告須就工程支出相關管理費,應屬合理,且此長期間無法驗收亦非於系爭契約締約所得預料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補償費用。
又系爭工程第二次部分驗收(即107年3月20日起之驗收)金額為20,177,446元,其中承包商管理費為1,077,461元,有工結算詳細表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9頁),就原告得請求之費用金額部分,本院認依上開工結算詳細表所列之本項費用依展延天換算金額,作為原告就此項目於上開期間有支出費用之計算支出金額方式,尚屬合理,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或給付8,343,589元(計算式:1,077,461×1770/240×1.05=8,343,589,含營業稅,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之費用,為有理由。
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驗收致致增加植栽工程部分費用1,556,867元,有無理由?1.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植栽工程、「㈧養護」:「1.養護期」約定:「養護工作應於栽植後即日開始,正式養護期為全部工程完工後至初驗合格起算一年。」
、「2.養護工作」約定:⑴日常養護工作:養護期間承包商應負責培養管理,經常清除雜草、澆水、防治病蟲害,並視需要適度修剪,維持樹木以旺盛樹姿,保護植物免受行人侵害或風雨之傷害,修剪時需用經常使用之利剪。
....⑺補植:A、廠商必須保證所種植之草類生長良好,如發現草種不萌芽、枯萎、生長不良、草苗滑失等情事,應即辦理補植。
B、養護期間,承包商應隨時注意植物的生長發育狀況,保持旺盛的樹姿。
如發現植物有在苗圃培育及種植期間潛伏之傷害,或種植時因操作不慎引起之損傷,或管理不佳導致之受傷,或發生嚴重之病蟲害,或已呈現枯萎、死亡者,承包商均應無條件補植補種相同之植物,直至全部成活為止,所需費用由承包商負責。
D、廠商如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枯株清除與補植,各期養護查驗即依當時存活數逕予查驗,並作為該期估驗之數量依據,不得再行補植,故各期估驗之數量均不得高於該期前所估驗數量。
...「3.養護工作之監督」約定:⑴承包商於進行任何一項養護工作之前,均應通知機關必要時屆赴工地監督。
⑵若機關認為承包商之養護工作不符要求或不完善時,得隨時通知承包商改善,承辦商應即照辦。
若拖延不予辦理時,已不計養護期及不予驗收處分,直至承包商改善獲機關認可,方予計算養護期,或予以驗收。
「㈨驗收、付款與違約賠償」:1.初驗:⑴承包商於全部植物種植完工後,可申請初驗,由監造單位於接獲申請文件後十日內辦理。
⑵初驗時不得有枯死之植株。
2.養護期滿驗收:⑴承包商於養護期滿後可申請養護期滿驗收。
⑵養護期滿驗收時,須符合下列規定,方為合格:A、所有植物種類均應符合合約規定。
B、所有植物完全成活,生長良好,無病蟲害及枯萎現象。
C、植株尺寸不得小於施工時之規格。
D、草地及種植低被植物之區域,皆須生長良好,無病蟲害及枯萎現象,並須將地面全部覆蓋,不得有裸露土面,地被植物區內不得有雜草,草地內之雜草亦不得超過全部之10%。
E、符合設計圖說上所要求之效果。
3.付款:乙方為履行植栽工程養護之責任,甲方應於工程驗收合格後,給付乙方植栽工程款之百分之六十,俟完工驗收三個月花木成活率及植草覆蓋率達到植栽工程圖說規範時,報請甲方查驗合格後,甲方應付給乙方百分之二十之植栽工程款,並開始計算養護期。
其餘百分之二十養護費用中,養護六個月期滿甲方應付給乙方百分之十之植栽工程款,養護十二個月期滿甲方應付給乙方百方之十之植栽工程款,養護期間內如有枯萎或損失,乙方應自行補植。
4.違約賠償:如果某工程項目於養護期滿驗收時,其不合格部分超過施工量之40%以上,該不合格部分除本說明書之規定不予計價外,如承包商補植合格成活後,再予於依相等價款計價,如承包商不更換補植時,承包商須償付甲方與該不合格部分相等價款之違約賠償費(見本院卷㈣第61至63頁)。
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民法第493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植栽養護工作應於植栽後即日開始,正式養護期為全部工程完工後至初驗合格日起算1年,系爭工程既於101年10月12日竣工,養護期間至102年10月11日已截止,被告卻仍要求原告進行養護工作,致原告於104年8月6日前(共664天)因此需持續支出相關補植養護植栽等費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節省養護費用之利益。
依系爭契約植栽工項付款之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植栽工程款之60%,其餘40%則於養護期間逐步給付,故可認植栽養護金為植栽工程費用之40%。
又依花蓮縣政工程結算總表,植栽工項費用為2,139,522元,養護金為其40%即855,808元,故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1,556,867元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855,808×664/365=1,556,867)等語,並提出被告104年9月11日府觀發字第1040177310號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39頁)。
被告則辯稱:植栽工程部分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款規定分批辦理驗收,各次驗收皆分別依系爭契約「植栽工程」㈨3.之規定辦理,於該部分驗收合格後,給付該部分之植栽工程款,故原告應依規定於該部分驗收完成後3個月,分別報請被告查驗通過後,給付20%植栽工程款,並開始計算養護期。
原告主張本件植栽養護期於完工一年後(102年10月11日)截止,顯與上開規定有違。
又估驗作業則係於工程進行階段,達一定進度時辦理,爰植栽工程款60%部分係於估驗及驗收時分批給付,但估驗作業部分依契約規定養護期計算及查驗等事宜與無涉;
另因應本案分批驗收,植栽部分亦分別針對第一次部分驗收、第二次部分驗收及正式驗收辦理植栽養護之查驗及給付植栽工程款等事宜。
原告雖曾於103年5月15日以函文主張:「本案工程於102年5月14日驗收,迄今已屆滿12個月植栽養護期,請辦理植栽工程款退還事宜」等語,當時被告以該主張不符契約規定並函復:「植栽養護期係由完工驗收三個月……報請甲方查驗合格後開始計算,非以工程驗收完成日逕予起算。」
等語。
原告於各次部份驗收,實際向被告申請植栽養護查驗之日期,皆晚於契約規定之「完工驗收後三個月」;
且於查驗過程常未積極配合,並曾逾越被告所定查驗缺失改善期限;
或因契約解讀問題,多日拒不依查驗紀錄完成改善缺失,致查驗及支付植栽工程款程序遲延。
依上所述,原告所敘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增加之費用,其主張之金額乃屬片面之詞,而被告亦未獲有任何利益,就此自不能對被告有所請求等語。
並提出原告101年11月29日東工字第1010100211號函、被告101年12月26日府觀技字第1010238712號函、原告102年2月19日東工字第1020100013號函、被告102年3月4日府觀技字第1020036201號函、原告102年8月26日東工字第1020100060號函、被告102年9月17日府觀技字第1020160482號函、原告103年3月26日東工字第1030100024號函、被告103年4月28日府觀企字第1030058447號函、被告103年6月24日府觀企字第1030115895號函、原告103年3月26日東工字第1030100025號函、被告103年4月28日府觀企字第1030058448號函、被告103年6月24日府觀企字第1030115895號函、被告103年12月3日府觀發字第1030228826號函、被告104年2月5日府觀企字第1040025750號函、原告104年7月16日東工字第1040100049號函、被告104年7月31日府觀發字第1040149266號函、原告105年1月5日東工字第1050100001號函、被告105年1月28日府觀發字第10 50021600號函、被告105年2月5日府觀企字第1050027370號函、原告103年5月15日東工字第1030100029號函、被告103年5月22日府觀企字第1030093615號函、原告103年12月11日東工字第1030100055號函、被告103年12月22日府觀企字第1030238465號函、原告104年1月7日東工字第1040100001號函、被告104年1月20日府觀企字第1040007354號函、原告104年1月26日東工字第1040100008號函、被告104年2月3日府觀企字第1040019725號函、原告104年1月27日東工字第1040100009號函、被告104年2月12日府觀企字第1040020919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3至335頁)。
3.經查,由系爭契約有關植栽工項之規定,「㈧養護」、「1.養護期」約定:「養護工作應於栽植後即日開始,正式養護期為全部工程完工後至初驗合格起算一年」、「㈨驗收、付款與違約賠償」、「3.付款」約定:「乙方為履行植栽工程養護之責任,甲方應於工程驗收合格後,給付乙方植栽工程款之百分之六十,俟完工驗收三個月花木成活率及植草覆蓋率達到植栽工程圖說規範時,報請甲方查驗合格後,甲方應付給乙方百分之二十之植栽工程款,並開始計算養護期。
其餘百分之二十養護費用中,養護六個月期滿甲方應付給乙方百分之十之植栽工程款,養護十二個月期滿甲方應付給乙方百方之十之植栽工程款,養護期間內如有枯萎或損失,乙方應自行補植」,兩部分之條文就何時起計算養護期約定固有不同。
然上開「㈧養護」、「1.養護期」之約定所謂之「正式養護期為全部工程完工後至初驗合格起算一年」之條文部分,核其文意,究竟是從全部工程完工後起算1年,還是初驗合格起算1年,文意不清。
而就「㈨驗收、付款與違約賠償」、「3.付款」之約定部分,係記載被告應於工程驗收合格後,給付原告植栽工程款之百分之六十,俟完工驗收三個月花木成活率及植草覆蓋率達到植栽工程圖說規範時,報請被告查驗合格後,被告應付給原告百分之二十之植栽工程款,並「開始計算養護期」等語。
此一約定內容文意清楚,亦即以「完工驗收三個月花木成活率及植草覆蓋率」經被告查驗合格後開始計算1年之養護期,且就被告應如何給付植栽工程款(含養護期間之款項)亦有說明,又該條文係以「完工驗收三個月花木成活率及植草覆蓋率達到植栽工程圖說規範時,報請被告查驗合格後」開始計算1年養護期為約定,亦可對屬攸關公共利益之公共工程之系爭工程之植栽工項施工品質為一定把關,其約定之養護期期間經核尚屬合理。
況且,原告為承攬廠商,其承攬系爭工程之目的無外乎在於獲利,被告就植栽工項何時、於如何之條件下付款之約定,衡情必為原告投標前最關心之事,故「㈨驗收、付款與違約賠償」之內容,原告於投標前自然已詳細審究是否合理、可否接受條件後,始願意投標,故此一條款亦無生突襲原告之情況,本院認依㈨驗收、付款與違約賠償」、「3.付款」之約定作為植栽工項養護期間之計算方式,應屬合理。
4.再者,由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植栽工程、「㈧養護」、「3.養護工作之監督」約定:⑴承包商於進行任何一項養護工作之前,均應通知機關必要時屆赴工地監督。
⑵若機關認為承包商之養護工作不符要求或不完善時,得隨時通知承包商改善,承辦商應即照辦。
若拖延不予辦理時,已不計養護期及不予驗收處分,直至承包商改善獲機關認可,方予計算養護期,或予以驗收(見本院卷㈠第135頁)。
由此可知,被告本有監督原告就養護工作發生缺失時要求其改善之責,此亦符合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之定作人瑕疵修補請求權。
5.又由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所整理之植栽工程歷次驗收及付款情形之表格內容(見本院卷㈤第197至203頁、第230頁)可知,⑴本植栽工項共分二區域進行二次部分驗收。
⑵第一次部分驗收(100年12月20日):原告係於101年11月29日申請植栽養護第一次查驗(見本院卷㈠第283頁),兩造及監造單位於100年12月20日完成驗收,被告並於101年12月26日以上開函文要求原告改善(見本院卷㈠第285至286頁),原告係遲至102年2月19日始以上開函文通知被告改善情形(見本院卷㈠第287頁),被告再於102年3月4日以上開函文通知原告及監造單位於同月6日驗收完工後3個月花木成活率及植草覆蓋率,並於該日完成複查(見本院卷㈠第289頁、本院卷㈤第199頁)。
又原告就該範圍申請養護12個月期滿之養護款,係於103年3月26日發文通知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95頁),被告即於103年4月28日發文通知原告及監造單位於103年5月5日辦理養護12個月期滿之驗收,被告於103年5月12日以函文將查驗紀錄通知原告(見本院卷㈤第201頁),被告再於103年6月24日以函文通知原告仍未依規定陳報改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9頁)。
⑶第二次部分驗收(102年5月14日):原告於103年3月26日以上開函文申請植栽養護第一次查驗(即驗收合格3個月報請查驗)(見本院卷㈠第301頁),被告於103年4月28日以上開函文通知原告及監造單位於103年5月5日辦理完工驗收3個月查驗(見本院卷㈠第303頁),被告於103年5月12日將查驗紀錄通知原告(見本院卷㈤第201頁),被告再於103年6月24日以上開函文通知原告103年5月5日之查驗缺失,原告已逾改善期限,請盡速辦理(見本院卷㈠第305頁)。
之後本件兩造並未提出原告何時申報被告已改善上開3個月查驗之缺失之資料。
兩造於103年11月7日辦理保固會勘(見本院卷㈠第307頁、本院卷㈤第201頁),上開3個月查驗於104年1月23日完成複驗合格(見本院卷㈠第309頁、本院卷㈤第201頁)。
6.就上開5.⑵所載之植栽工項第一次部分驗收部分,查被告係於102年3月6日完成驗收複查完工後3個月花木成活率及植草覆蓋率。
故第一部分驗收之植栽工程範圍,即以102年3月6日開始計算該範圍之1年養護期,是養護期滿應在103年3月5日。
又被告於每次驗收後有發文要求原告於養護工作驗收不合格之處後辦理改善,故原告僅需針對不合格之處為改善即可,又依上述之「3.養護工作之監督」約定,被告本對原告所進行之養護工作有監督之責,倘原告拖延不辦理改善時,被告可以不計養護期之方式要求原告改善。
而被告就上述4.⑵提到其所發之要求改善函文,既非全面性要求原告繼續養護,僅為要求原告改善缺失,縱使形式上部分函文記載之時間已超過該部範圍之養護期滿期間即103年3月5日,但原告若有缺失時,仍應予改善,形式上超過期間部分仍可視為依上述之「3.養護工作之監督」約定之被告對於原告有缺失而遲未改善部分之以「不計養護期之方式」之處理。
況且,原告本件所舉之其於104年8月6日前仍有辦理所有植栽工項養護工作之證據即上開被告104年9月11日府觀發字第104017731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39頁),觀其內容,係被告針對第二次驗收範圍所函發之查驗會勘紀錄,並無法認定原告確實就第一次驗收植栽工項範圍有持續辦理全面性養護工作至104年8月6日。
故原告主張其就第一次部分驗收範圍有增加支出相關補植養護植栽費用云云,即不足採。
7.就上開5.⑶所載之植栽工項第二次部分驗收部分,查被告係於104年1月23日完成驗收複查完工後3個月花木成活率及植草覆蓋率。
故第二部分驗收之植栽工程範圍,即以104年1月23日開始計算該範圍之1年養護期,是養護期滿應在105年1月22日。
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8月6日前仍有辦理所有植栽工項養護工作,然該期間仍在植栽工項第二次部分驗收範圍之養護期間內,縱其有支出之養護費用,依上開約定,仍屬原告應自行負責範圍,故原告主張其就第二次部分驗收範圍有增加支出相關補植養護植栽費用云云,即不足採。
8.綜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6,867元之不當得利金額,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遲延返還履約保證金致原告受有利息損害995,266元,有無理由?1.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100%」(見本院卷㈣第31頁)。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12日竣工,101年10月30日進行初驗,並於102年4月3日、5月14日複驗完成。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被告應於102年5月14日發還履約保證金,然被告卻以系爭工程未全面驗收為由,遲至107年7月31日方發還履約保證金3,820,000元,故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款、第14條第1款、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9條、第490、491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上開期間之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995,266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本件分批辦理部分驗收,是否得依各部分驗收所佔金額比例退還履約保證金,經承辦單位向相關單位諮詢,確認本件須依上開規定,待完成完整驗收程序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能一次發還所有履約保證金,故以分批發還履約保證金之做法並不可行。
另本件相關待解決事項,有不少可歸責於原告,並造成驗收及結算程序之遲延,而依規定無法返還履約保證金,分述如下:⑴本件於辦理第二次部份驗收(102年5月14日)後,發現工項材料中部份透水箱之出廠證明文件與材料送審時核定內容不符,造成履約疑義,而於確定該項目未妨礙使用需求,且無減少契約預定效用後,辦理減價收受,而始能進行該次部份驗收之後續結算程序。
⑵海洋劇場須俟取得使用執照後始能辦理驗收,申請使用執照需經無障礙勘檢,勘檢數次未通過,原告未積極改善,延宕申請進度。
⑶原告於部份工項未依核准圖說施工,致使用執照申請之期程再延長。
⑷被告多次函請原告儘速完成執照申請,惟原告在前階段請照過程中未協助辦理,造成建造執照過期及影響使用執照進度落後等語。
3.經查,被告就系爭工程自102年5月15日起有遲延驗收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該工程係於101年10月30日進行初驗(見本院卷㈠第65頁),至102年5月14日部分驗收(排除系爭海洋劇場建物)之複驗完成(見本院卷㈠第68頁)。
該段期間約經過6個月又15天。
另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之驗收(即系爭海洋劇場建物等部分)係於107年3月20日辦理,並於107年6月14日驗收複驗完成(見本院卷㈠第70至71頁),期間約僅經過2個月又26天,倘非本件被告有遲延驗收之情,則第二部分之驗收衡情應可順利於102年5月14日前完成,是本院認應以該日做為系爭工程本來應會全部驗收合格之日,較為合理,據此,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再加計30天後,被告應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時間為102年6月13日前。
又原告主張被告至107年7月31日始發還履約保證金382萬元,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故參照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上開規定及約定,被告既有遲未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可認其受有取得該保證金以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102年6月14日至107年7月31日,共1874天)履約保證金之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共計980,641元(計算式:3,820,000×0.05×1874/365=980,641,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履約保證期間費用200,550元,有無理由?1.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項約定「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限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限期限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
...」(見本院卷㈣第32頁)。
2.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規定期限履約。
被告既無法於保證書有限期限內完成驗收,原告亦無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款規定按遲延期間延長保證書有效期之義務。
故原告就上開延長履約保證期間所支出之銀行保證作業費用共200,550元,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0、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費用。
被告則辯以本件驗收及結算程序之遲延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應依規定延長履約保證期間,不能逕對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3.經查,原告就系爭工程延長履約保證期間所支出之銀行保證作業費用共200,550元(含102年4月11日單據19,100元、102年10月1日單據9,550元、103年1月24日單據19,100元、103年7月30日單據19,100元、104年1月5日單據9,550元、104年9月30日單據19,100元、105年3月19日單據9,550元、105年6月28日單據19,100元、105年12月28日單據19,100元、106年6月30日單據19,100元、107年1月2日單據19,100元)等節,,有提出收入傳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57至26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230至231頁),應可信為真。
4.被告固辯稱係因驗收及結算程序之遲延可歸責於原告,致延長履約保證期間等語,然查,系爭工程有上述之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之情況,致延長工程期間共407天之工作天,履約期間展延至101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㈠第70頁之複驗紀錄所載之履約期限)。
此段期間之延長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已如上述,又被告已核定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完成履約,亦有本院卷㈠第70頁之複驗紀錄所載之完成履約期限可佐。
然因上開所述之系爭海洋劇場建物未取得使用執照等事項而生被告遲延驗收長達1770天多之久之情,並因此而生第二階段之驗收期間(即107年3月20日第二階段初驗至107年6月14日之複驗完成)。
參酌承攬契約本屬有償對價契約,又銀行保證作業費用既屬工程履約期間須支付之費用,增加期間之上述費用又非原編列於詳細價目表內,且亦有可歸責被告之上開事由致延長相當期間,故原告因此增加支出之費用即銀行保證作業費用共200,550元,自得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此部請求,為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扣之逾期違約金46,532元,有無理由?1.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違約金。
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第2項約定「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第8項第2款約定「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2.於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第9項第2款約定「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2.於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第15條第7款約定「工程部分完工,如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見本院卷㈣第34至36頁)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分段進度及部分驗收階段性完成工項,被告應不得恣意規定分段進度並依此向原告處以罰金。
然被告竟以其於100年11月23日內部會議討論結果要求原告須於100年11月30日前就小型車停車場及車道區域現場完工並報驗,俾辦理部分驗收後先行開放使用,原告並未參與該會議,亦未表示同意被告單方變更完工期限,僅迫於無奈下盡力趕工,被告自不得於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逕行扣抵逾期違約金46,532元。
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等語,被告則辯以:本件因遊客停車及附近夜市商家營運之考量,遂請原告優先施作停車場即第一次部分驗收部分,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款規定,於100年12月就停車場先行辦理部分驗收。
又被告分別於100年3月14日及3月28日,會同原告及相關單位辦理案地會勘,即已決議優先施作停車場部分並先行辦理驗收及開放,後續被告曾請原告就該部分加速施作,故前述停車場部分優先辦理驗收已為原告事前所知,且原告亦未曾提出異議,被告就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上開停車場部分工程驗收,而要求原告繳交逾期違約金46,532元,並無不合之處。
況且,原告當時業已繳納,被告並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自不能事隔多年再請求返還等語。
3.由系爭契約內容觀之(見本院卷㈣第11至281頁),兩造於原契約內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項中有分段履約之情,亦即所有工項只需於最後履約期限前完成即可。
是被告若於契約訂立後要求原告先行辦理系爭工程內之某一工項並應於原履約期限前之某時間內完工,否則要處罰逾期違約金等,此已涉及變更契約條款,自應由兩造協商後得原告之同意為變更契約內容之程序。
4.經查,由被告提出之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0年3月17日花市城字第1000006061號函附100年3月14日第一期工程停車場會勘紀錄記載「...五、出列席單位會勘建議事項:...4.請施工單位掌控工期,並優先施作停車場,期能在6月底以前先行驗收,開放停車場空間,以免影響攤商暑假之生計...。」
等語內容(見本院卷㈤第253至254頁),僅能看出當天會議有建議上開事項,但並非原告有承諾同意辦理,否則願遭罰逾期違約金之事證。
另由被告提出之良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0年7月11日100良旅黃字第000711號函、被告100年7月20日府觀技字第1000118368號函、被告100年8月4日府觀技字第1000131170號函、良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0年7月22日100良旅黃字第000722號函、原告100年7月15日東工字第1000200030號函、被告100年12月2日府觀技字第1000214033號函、原告100年12月8日東工字第1000100350號函等資料(見本院卷㈤第255至263頁),僅能看出被告不斷要求監造單位及原告盡速辦理停車場工項施工,否則要罰逾期違約金等,但並未有原告已同意上開要求否則願遭罰款之情。
另由原告提出之被告101年5月7日府觀技字第1010079604A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48頁)內容記載「...二、本案履約期限應於100年11月23日完工,貴公司於100年12月8日方報請(部分)驗收,逾期15天,應處以違約金46,532元...,並於部分驗收款扣抵」等語,並附有收款收據1紙,可知被告係認定上開停車場工項應於100年11月23日前履約,原告逾期15天,並已扣款上開金額等情。
本件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兩造間就上開工項已另行約定須於100年11月23日前履約,否則原告同意給付逾期違約金之相關事證,是本院認被告向原告收取上開金額,並無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申請使用執照費122,258元,有無理由?1.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之規劃,系爭海洋劇場建物並非建物,無需申請雜項、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故未編列相關申請費用,申請使用執照亦非原告之義務。
被告卻仍要求原告代為申請海洋劇場等建物之使用執照,致原告為此支出相關申請費用122,25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費用等語。
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2.經查,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內並未編列系爭海洋劇場建物之請照費用,由此可知,此即非承攬廠商即原告應負責支出之項目。
又被告就原告本件已支出之申請使用執照費為122,258元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232頁),而此為經核屬有利於定作人之費用,自應由定作人負擔。
另由被告提出之被告107年2月2日府觀發字第1070026360號函附驗收前協調會議紀錄記載「...陸、會議結論:一、本案請領使用執照相關費用由空間形式設計工作室...所提出之請款單...共計115,560元,其中第3項規費...共計15,560元整由縣政府依契約規定給付,其他費用...由東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營造廠)與工作室雙方共同確認金額後,由營造廠暫支付給工作室...。」
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67至268頁),由該會議紀錄內容觀之,兩造間就本件請照費用僅約定15,56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費用由原告「暫」支付,並非由原告負最終支付義務。
兩造間就該費用暫由原告支付之法律關係,可認仍屬民法之委任關係,被告又未能再提出原告已同意負擔該費用之相關事證,是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為有理由,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則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險減價收受差額25,351元,有無理由?1.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保險:參照花蓮縣政府工程採購廠商投保注意事項」、花蓮縣政府工程採購廠商投保注意事項第5項約定「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期間,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
因可歸責於得標廠商之事由,在驗收合格前已屆保險期間或因保險事故發生而支付之保險金已達保險契約約定而失效時,得標廠商應自行負擔保險費辦理展期續保或加保,其辦理結果應報請招標機關核備」(見本院卷㈣第31頁、第66頁)。
2.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履約期間應投保綜合保險費含第三責任險,被告已編列並給付自開工日至103年6月30日之保險費用,原告亦已為投保。
然因海洋劇場等遲未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因此拖延至107年6月14日方驗收全部工程,系爭工程結算時,被告竟稱原告未於工程期間全程保險(意指自103年6月30日至107年6月14日),逕自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25,351元,惟原告已依約及被告之給付對價投保,被告並不得扣款。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
另原告簽署107年7月25日同意書係因配合機關結案必須之程序,但此部分顯不合理,被告既未對工期增加相對應之工程保險費給付原告,被告自不得再扣除原告未投保所節省之費用等語。
被告則辯以:系爭工程之保險期間,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及「花蓮縣政府工程採購廠商投保注意事項」規定,為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
系爭工程施工至驗收合格期間確已超出原投保之保險期間,原告自應辦理延長保險期間,此已為原告所知,並因此辦理履約保證金之延長作業,則原告未辦理延長保險期間,顯有疏失,且不符上開相關規定,故原告要求返還減價收受之差額,即屬無據。
況且,系爭工程進度延宕、遲未完成驗收及結算等情形,係可歸責於原告未積極配合辦理申請相關執照、依要求改善相關查驗缺失、工項材料與送審時核定內容不符等等,已如前述。
據此,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351元,乃屬無憑等語。
3.經查,被告提出之原告出具之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423頁)記載原告已於107年7月25日同意辦理減價收受25,351元。
另由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總表亦記載就「貳、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含第三責任險」工項(見本院卷㈠第130頁)有扣減25,351元之金額,再參酌被告所提之107年7月12日內部簽呈內容(見本院卷㈤第57至77頁),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有因原告於103年7月1日之後未辦理上開保險事宜,而為減價收受25,351元之金額並予以扣款。
然查,被告既未否認其並未編列及給付103年7月1日之後之「貳、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含第三責任險」工項費用,又系爭工程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有驗收遲延之情,並導致於107年6月14日始完成全部之驗收,故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14日間原告是否須投保上開保險,本於系爭契約屬有償之對價給付性質之承攬契約,於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有延長履約期間時,原告只需依契約原所訂工項及給付費用範圍為施作或投保,增加期間部分若有需多施作或辦理保險時,應先由兩造就增加項目及費用部分辦理變更契約後(例如被告應增加給付延長期間之費用),再依新契約約定辦理,此時若原告未依新契約約定辦理時,始有減價收受之問題。
本件兩造間既未再就原告是否要延長投保期間約定及被告是否須給付相關費用等為新約定,故原告依原契約約定之費用,投保至103年6月30日,自無違約之處,被告以減價收受方式扣款上開25,351元之金額,經核並無理由。
至於被告提出之上開同意書內容,經核亦係原告配合被告請款所出具,難認可做為身為公務機關之被告扣款依據。
據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減價收受差額25,351元,為有理由。
㈨承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1.查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約定,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共為13,841,495元(計算式:因不計工期或延展工期之系爭期間致增加費用4,122,574元+因遲延驗收增加工項費用8,343,589元+因履約保證金遲延發還所生之利息損失980,641元+延長履約保證期間費用200,550元+返還逾期違約金46,532元+給付申請使用執照費122,258元+返還保險減價收受差額25,351元=13,841,495元)。
2.又本件原告有請求遲延利息費用,因請求上開利息損失部分即980,641元,依法並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且原告就此項目部分亦未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㈤第237頁)。
故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之金額為12,860,854元(計算式:因不計工期或延展工期之系爭期間致增加費用4,122,574元+因遲延驗收增加工項費用8,343,589元+延長履約保證期間費用200,550元+返還逾期違約金46,532元+給付申請使用執照費122,258元+返還保險減價收受差額25,351元=12,860,854元)。
又就原告上開得請求遲延利息金額之利息起算日部分,其中因延長履約保證期間費用部分,原告起訴時該費用部分僅請求15萬元,並於109年3月23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㈥狀追加成為200,550元,兩者金額相差50,550元,該狀係於109年3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㈤第121頁),據此,就原告上開得請求遲延利息金額即12,860,854元之利息起算日部分,參照原告上開主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方式,及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規定,其中原告請求增加之上述50,550元金額應自上開準備㈥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24日起算,其餘部分金額即12,810,304元(計算式:12,860,854-50,550=12,810,304元)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1日(見本院卷㈠第159頁送達證書)起算。
3.是以,本件原告於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1,495元,及其中12,810,304元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550元自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之範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約定,於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1,495元,及其中12,810,3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55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㈥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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