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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91號
原 告 黃晴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黃睿豐
被 告 黃明輝
被 告 黃聰敏
被 告 黃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2,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3,66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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