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8,訴,380,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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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黃春梅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複 代 理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前臺灣省政府東部土地開發處(以下稱東開處,嗣改隸內政部更名為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即新開局)依臺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理辦法(下稱東開辦法),於83年間完成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開發區(下稱大禹開發區)之開發,大禹開發區土地分2期開發,土地開發完成後,隨即辦理地籍整理,所有權登記為臺灣省所有。

伊為大禹開發區第二期坐落花蓮縣○○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合作試種農戶,就系爭土地與東開處於87年間簽訂「合作試種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嗣系爭土地移轉為國有並交相對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及承受系爭協議。

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及東開辦法第6條4項規定,伊為合於承購開發完成土地之資格者,得申請依標售底價承購土地。

被告為訂定上開標售底價,於90年5月2日召開研商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於精省前辦理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開發區土地標售底價之訂定等問題會議(以下稱研商會議),結論以:分別採取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與省府建設廳87年間議訂之計價方式(下稱省府計價方式)計估,以計估結果價格最低者為標售底價評定基準,完成估價程序後,通知原合作試種戶繳價承購。

被告於94年3月9日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940004634號函示其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對於大禹1期國有土地後續專案讓售及標售作業處分事宜,仍依原訂方式辦理至94年12月18日,並請通知原合作試種戶限期繳價承購等語,然被告於94年4月13日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0940004775號函僅通知伊於94年12月18日前提出申購,卻未將價格通知伊。

嗣伊於94年12月7日函詢被告價金,經被告以94年12月13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0940015376號函覆尚未完成估價程序等語,致伊未能於同年12月18日前完成繳價申購。

嗣被告雖於96年4月16日與大禹自救會代表協商時表示依照研商會議之結論辦理土地之計價讓售,但伊久等不著遂於99年7月2日按上開計價方式向被告申購系爭土地,並經被告函轉財政部以101年8月28日台財產字第1014001848號函核定同意讓售在案,並經被告以同年月31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1010200978號函通知伊在案,並限伊繳款新臺幣(下同)30,958,200元,但經伊察覺有異提出申復遭駁回後拒絕繳款。

是兩造應已成立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55號(以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二審判決伊敗訴(下稱前案二審判決)確定在案 (以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

㈡伊於前案判決後,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依據,進而為前案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者。

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伊已知悉如欲依省府計價方式承購系爭土地計價,應於94年12月18日前申購,伊至99年7月2日始提出申購,應已喪失採上述計價之權益,應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8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所規定之計價方法及計價系爭土地價金等情,是將原告申購系爭土地,享有上開計價權益之期限終期定為94年12月18日。

伊未於上開期限前提出申購,係因被告故意隱瞞已經訂定之售價,以尚未訂定售價為詞欺騙致伊因不知售價致無法提出申購,故依民法第102條第3項準用第10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義務(以下稱舊債務)與前審判決並非同一事件。

前案確定判決認被告98年4月13日函示之行政規則,並未反覆實施形成行政慣例,不生對外拘束力,是以伊主張上開行政規則所生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云云不足採乙節。

然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發布98年4月13日函之解釋示行政規則交由花蓮辦事處實施計價,但行政規則反覆實施形成慣例發生對外拘束力云云。

但花蓮辦事處自96年起至99年內間多次辦理大禹二期土地,均採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拒絕適用行政規則。

係被告故意阻止對其不利之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經成就,上開行政規則已生對外拘束力。

此為伊在前案從未主張,且前案確定判決亦未審酌之新訴訟資料,如經採信,將可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故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

於前案事實審判決後,花蓮辦事處107年11月30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10703007000號函,承認被告對伊之99年7月2日申購案,並無終止伊依據合作試種約定之承購權益及退辦申購案。

該處於99年11月17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0990201211號函通知若違反系爭協議約定,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終止伊承購之權益及所請申購案並予以退辦。

此新訴訟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承認仍應依系爭協議第10條約定,使得伊享有東開辦法規定之法定權益,被告負有按標售底價讓售系爭土地與伊之債務(以下稱新債務),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於94年12月18日屆期失效,此後適用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採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計價云云,將因上開函之出現而推翻,故此主張不受前案決認定理由之拘束。

伊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以98年4月13日函之行政規則不生對外拘束力,及系爭協議已不存在,拒絕履行上述新債務,伊依據民法第320條規定主張舊債務仍不消滅,請求被告應履行94年12月18日前之前述舊債務,亦與前案非同一事件。

花蓮辦事處101年12月19日通知之售價,是違反98年4月13日之行政規則規定及系爭協議之約定,改為適用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土地計價通知伊繳價承購,其通知未依債務本旨應不生效力,因被告迄今未將依上開規定訂定之標售底價通知伊繳價承購,已生不完全給付或債務遲延之情形,伊請求被告履行其新債務,亦與前案訴訟請求之內容不同。

前案確定判決認定,98年4月13日行政規則,無對外拘束力云云,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525號、589號解釋文,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當然違背法令,故伊於本件訴訟仍得主張其效力,亦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亦不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

㈢爰起訴請求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就坐落花蓮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9,108平方公尺)以1,548,360元價格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

⒉被告應就坐落花蓮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9,553平方公尺)以1,548,360元價格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

⒊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前兩項土地價金之同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就坐落花蓮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9,108平方公尺)以1,766,952元價格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

⒉被告應就坐落花蓮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9,553平方公尺)以185,328元價格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

⒊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前兩項土地價金之同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曾提起相同內容之訴訟,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在案,原告本件起訴有違前案之既判力。

國有土地之讓售本應以國有財產計價,國有財產署並無可能以原告片面所執之特定價金出售予原告之義務,兩造間亦未有成立買賣契約,此節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論斷,並經最高法院維持在案。

原告於本件再為異於上開判決認定之主張,顯然有違既判力之積極作用(禁止矛盾)。

本件系爭土地之價金計算方式,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於99年7月2日申購系爭土地,自應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第1項、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1、2點、第3點前段、第8點第1項所規定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計估土地之價金。」

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論斷。

本件原告無視確定判決論斷,重複爭執應依早期之計價基準,明顯無視於上開歷次確定判決之重要判決理由,實有違爭點效理論。

㈡依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94年12月13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940015376函文,可知國有財產署一再告知原告必須於合作試種期滿前(94年12月18日)申購系爭土地,如若逾期則必須依後續之法令規定決定讓售事宜,原告亦早已知悉,此節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詳加論述,並經本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號裁定援用。

故原告根本不具有相信數年後承購系爭土地,得以早期低廉之價金作為讓售價格之信賴表現及信賴基礎存在。

原告既於99年間始為申購系爭土地,則國有財產署本應依當時之國有財產法等法令決定出售價格,此方為本案之關鍵點所在,今原告無視法令之規定,亦無視原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之見解,徒以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論斷之函文及96年4月16日會議記錄(即原告所謂之舊債務)重複爭執,明顯有違既判力及爭點效。

㈢花蓮辦事處雖分別以99年7月8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0990004937號函示原告,然該函文僅係通知原告須補足文件;

99年11月17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0990201211號函則僅通知原告欠缺讓售條件(耕作);

100年8月2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1000200877號函示則告知原告欠缺相關申購文件;

101年6月20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1010200646號函僅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並請原告補提相關文件;

核其性質均為「觀念通知」之「準法律行為」,並非具有意思表示(承諾)之法律行為。

財政部另於101年8月28日台財產管字第1014001848號函通知「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然此亦僅係財政部與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間內部核定之程序,並未有對外發生任何之法律效力。

細繹上開函文之上下文、對話脈絡,可知國有財產署花蓮分處尚在審核原告是否具有申請承購系爭國有土地之條件、資格,此等程序實為國有財產讓售之先行程序,尚未有何發生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更不可能係承認原告享有90年8月1日函規定之權益。

是以,原告所謂:「原告申購後,被告以明示及辦理讓售作業時,以實際行為承認原告依94年12月18日期限屆滿前享有90年8月1日函規定之權益,此為本件訴訟所稱被告應負擔之新債務」云云,要屬無稽。

㈢98年4月13日之系爭函文僅為行政機關間內部函文,且自該函文迄至原告99年7月2日申購之該段期間,國有財產署從未曾援引該函文作為大禹二期讓售計價之例,此節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論斷在案。

原告執此行政機關間之內部函文作為讓售價格之決定依據及本件具有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云云,殊嫌無據。

另參與本件案例事實相近之花蓮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亦認為:「研商會議之會議結論、系爭90年函文、系爭91年函文及系爭98年函文內容,均僅係行政機關內部意見,非行政機關對外之意思表示,亦未對外公告、送達或通知各試種戶,顯無任何對外及對內之拘束力。」

等旨。

原告徒謂:上開函文已構成行政慣例云云,顯無足採。

㈣原告早於94年12月18日前即喪失合作試種戶之資格,如認原告仍保有以早年低價申購系爭土地之資格,則原告於數十年後土地價格大漲之際,得以數十年前之低價申請讓售,在在顯失公平;

復且,合作試種契約並未有賦予合作試種戶於喪失資格後,仍得以早期合作試種戶之資格申購系爭土地之權利,如肯認之,等同原告保有優先權或形成權,而得單方面決定價格,實有賤售系爭土地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是判斷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經當事人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107年台抗字第5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曾起訴請求被告機關下轄之北區分署,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在案,有上開判決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是在當事人部分,前案確定判決之被告是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本件之被告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二者實為同一機關;

就訴訟標的而言,二件訴訟均援用系爭協議書第10點;

就訴之聲明部分,本件請求之系爭51及63地號土地即為前案請求之一部,在前案確定判決,原告先位聲明亦採省府計價,與本件備位聲明相同,此觀諸前案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之之價金總額分別為1,766,952元及1,853,282元可證(卷136頁),均與本件備位請求之價金相同,本件備位聲明,實與前案確定判決之先位聲明相同。

又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其第二備位聲明主張依「99年」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計估價金,是以,原告當時既能提出99年間國有財產計價,則原告當時亦可以提出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所謂「89-96年」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作為請求讓售土地價金之主張而未於前案確定判決提出,本於既判力遮斷效原則,原告在前案確定判決後,當不得提出先前所能提出而未提出之主張再行起訴。

㈢次查,原告雖主張其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花蓮辦事處自96年至99年間多次辦理大禹二期土地,均採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其拒絕適用行政規則,係被告故意阻止對其不利之停止條件成就云云(卷228頁),姑不論原告迄未就兩造已將行政規則之適用約定為條件乙節,舉證加以說明,縱認屬實,惟前案二審判決係於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有上開判決可稽(卷101頁),則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得提出上開攻擊方法卻未提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㈣綜上所述,前案確定判決及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相同或可得代替,而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則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前案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應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行起訴,本院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異之認定。

茲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復提起本件訴訟,既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確實顯無理由,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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