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原再易,1,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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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周昱霖
再審被告 林陽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收受該判決(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二審卷〉173頁),而於109年6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

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及理由如附件書狀所載。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如附件書狀所載之再審事由,然查: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有明定。

是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固得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

再審原告所舉前述再審事由,即主張兩造間就房屋之點交應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2條之優先適用、再審被告應給付毀損房屋恢復原狀所需費用、違約金不應由法院職權酌減、再審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云云,已於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作為上訴理由加以主張,此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卷宗內之再審原告書狀可參(二審卷23至24、26、113至118頁),再審原告既已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理由中為與前述再審理由相同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以之為再審事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7年台上字第1936號、104年度台再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訂有明文。

1.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前即完成室內物品騰空之事實係基於偽造或變造之證物云云(卷14頁),惟依原確定判決第5頁(三)記載:「嗣於107年12月13日前案法院勘驗現場後,被上訴人(再審被告)即完成室內物品之騰空,但上訴人(再審原告)之態度仍是拒絕接受被上訴人已終止租約之事實,因此遲未配合將房屋收回,而繼續訴訟中。」

,判決第7頁續論「經查上訴人所提出107年12月12日兩造始會同至現場時所拍照片,屋內已經大致搬空,而無繼續居住使用之跡象,足認被上訴人確已搬離無訛。」

此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有再審原告所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未要求點交房屋(卷15頁),並以其於二審程序中之辯論意旨(卷15頁、二審卷115頁)、證據3所示存證信函內容、107年6月2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卷16、47至63頁)等以示其確有向再審被告為多次催告之情事,然此應屬原審法院本於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認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非得據為提起再審之事由。

又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何項重要、有利言詞辯論內容、筆錄、判決書被遮拾記載,故難認有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13第1項第3款、第226條規定之情,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

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

原確定判決第8頁(六)記載:「從而,原審就其餘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至於上訴人第二審追加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而於主文諭知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可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所舉各項事證,均為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再審原告所知悉之證物,或為已提出之證物,是均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如其再審聲明所示,顯無再審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范坤棠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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