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 二、原告訴之聲明:
- (一)兩造之父連明壽於生前因繼承取得A、B土地(即系爭土地)之
- (二)被告雖遲於81年6月19日方才辦理A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然原
- (三)土地是媽媽留下來的,我們以前都有跟爸爸一起做農。爸媽
- (四)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回函所附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繼承
-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詞:
- (一)民國58年從我阿公去世,我父親74年去世,我從小跟我爸爸
- (二)依系爭土地耕作權繼承登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有效之山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年5月間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自行以被
- (四)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並參照現行
- (五)退步言之,縱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耕作權應由兩
- (六)綜合卓溪鄉公所、鳳林地政事務所、花蓮縣府函文可知,原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兩造之父連明壽於68年11月5日因繼承取得花蓮縣卓溪鄉卓
- (二)連明壽於74年8月1日往生,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依法由其
- (三)被告於80年5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4年8月
- (四)被告於81年6月19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 五、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 (一)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訴之聲明第2項
- (二)被告辯稱縱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耕作權應由兩造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均為兩造之父連明壽於68年
-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
-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2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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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原 告 連宗華
原 告 連宗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連宗鈺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作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附表一(卷17、18頁)所示土地之耕作權存在,被告應塗銷附表二(卷19頁)所示土地之耕作權及所有權登記;
嗣於109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有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可參(卷13、191、192頁);
被告對原告前述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卷235頁),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1.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訴外人連金蘭、連金妹、連金英、連金美、連金花、連金玉(下稱連金蘭等6人)公同共有。
2.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B土地)耕作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連金蘭等6人公同共有。
3.被告應將第1、2項土地返還兩造及連金蘭等6人。
主張:
(一)兩造之父連明壽於生前因繼承取得A、B土地(即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嗣連明壽於74年8月1日往生,前開土地之耕作權依法由其配偶即兩造之母高秀梅、被告、原告及連金蘭等6人共同繼承取得。
其後兩造之母高秀梅於108年6月20日往生,其繼承自連明壽之遺產再由兩造及及連金蘭等6人共同繼承。
(二)被告雖遲於81年6月19日方才辦理A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然原耕作權人即被繼承人連明壽之耕作權期間早已於69年12月4日屆滿。
參諸法務部103年8月6日法律字第10303508300號函釋(下稱法務部103年函釋)意旨,『依修正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取得土地所有權生效要件,所請求僅係登記行為,已無財產價值,性質上非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從而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適用。
行政機關如怠於履行義務,致原住民保留地於「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後,遲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礙原住民於登記前即「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及得向有關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
原耕作權人連明壽已於69年12月4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A土地之所有權,是此部分被告所侵害者應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之所有權。
另B土地因尚未經主管機關審查原耕作權人連明壽之耕作權期間是否已於其死亡前屆滿而取得其所有權,故此部分被告所侵害者仍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之耕作權。
被告於被繼承人連明壽死亡後未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同意,竟私自以其個人名義單獨申請繼承登記,復單獨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已因繼承取得之所有權及耕作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767條第第2項準用第1項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2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3項。
(三)土地是媽媽留下來的,我們以前都有跟爸爸一起做農。爸媽去世後,子女都沒有去辦拋棄繼承。
我們有去鄉公所談過,去調解,沒有成立。
30年前系爭土地相關耕作權及所有權登記審查機關於審查過程有無疏漏,目前已無可考,根據目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審查流程辦理現狀,也是由鄉公所召集會議後為書面審查,過程中審查人員是否知悉相關的權利義務狀況不可得知,甚至不排除是否有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印章遭他人未經允許而使用之情況,然原告否認有拋棄繼承或就遺產為協議分割之情形,被告既主張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經原告同意由其一人單獨繼承,就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兩造的生父連明壽往生當時耕作權應由所有繼承人取得,此部分不需要行政處分,原告單純否認有同意授權被告由其一人單獨繼承父親所遺留土地之耕作權,此部分應由被告主張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回函所附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繼承登記申請應附文件共有10項,其中並不包含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
依花蓮縣政府函說明二、(三),本案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繼承案件,應由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後辦理審查,審查他項權利繼承書件無誤後轉送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
是依前開說明,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繼承案件係由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審查後轉送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就此程序上應無疑義。
然就申請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繼承登記所應備文件是否包含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則因卓溪鄉公所函文後附之原住民土地資訊管理資訊系統所列他項權利繼承登記應備書件與鳳林地政事務所函文說明四所載不符,故仍有所疑。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119條規定,似並未如上開鳳林地政事務所函文說明四所載,規定申請繼承登記者須提出「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故本件如由被告單獨提出申請亦可,毋庸經原告之同意。
原告從來沒有拋棄權利,也沒有給被告任何印鑑證明或印鑑章,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可以辦這些登記。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詞:
(一)民國58年從我阿公去世,我父親74年去世,我從小跟我爸爸一起做農,原告還有其他的姊妹都在外面工作,我媽媽問說誰要承擔,我說我可以承擔,我媽媽就說答應耕作權給我。
(二)依系爭土地耕作權繼承登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有效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現「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84年3月22日修正發布名稱)第8條、行為當時有效之「臺灣省簡化山胞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處理程序及授權事項暨申請作業須知」與現行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6點等規定,原住民申請於原住民保留地或修正前之山胞保留地設定耕作權、以耕作權登記屆滿5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案件,程序上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縣(市)政府核定,各縣(市)政府核定後,再囑託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即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設定或以耕作權屆滿5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程序,均須先經過執行機關即鄉鎮市公所審查後,報請縣(市)政府核定始可,並非可逕由原住民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年5月間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自行以被告個人名義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繼承登記云云,然原住民保留地係法政策之產物,相關程序均須有行政機關之核定,非可由人民單獨辦理,況且,地政機關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亦不可能僅憑繼承人中一人之片面主張,便將權利移轉登記予該人,此乃常情。
本件實際情形,被告所以於80年間以繼承為原因,單獨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係因其他繼承人均不欲繼承,而同意由被告單繼承,否則地政機關豈可能予以登記,此屬社會上正常狀況而為常態事實,依「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法理,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係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並參照現行實務作業係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應係由省政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
A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仍須先有行政機關審查是否符合「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五年」之要件(即耕作權登記屆滿5年,以及繼續自行經營之事實),以行政處分核准後,再囑託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須經行政機關審查,原告援引法務部103年函釋說明亦敘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
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依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觀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人,於法律所規定之事由『繼續經營滿5年』發生時,即生『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變動效力(本部93年11月10日法律決字第0930043946號函意旨參照),惟對於『繼續經營滿5年』之原因事實存在,須負舉證責任」,亦非僅以登記屆滿5年為唯一要件,是A土地所以移轉登記予被告,尚須有行政處分介入,並非可由被告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則原告於聲明第1項逕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及連金蘭等6人公同共有,顯忽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而須先有行政處分始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無直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可能,原告請求亦非有理由。
綜上,被告繼承系爭土地耕作權,須經行政機關審查,其取得A土地所有權,更須有主管機關核定之行政處分,且均係由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並非被告可以自行為之,原告之指摘顯然與原住民保留地作業程序不符,僅屬個人臆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
原告針對當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疏漏提出質疑,此部分涉及行政機關的處分有無瑕疵,應該是透過行政爭訟的程序處理,而非由民事法院審查當時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是否有瑕疵、應否撤銷,也不應該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五)退步言之,縱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耕作權應由兩造與連金蘭等6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為可採,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1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原告之物上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六)綜合卓溪鄉公所、鳳林地政事務所、花蓮縣府函文可知,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之繼承,不僅須經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實質審查」繼承應備文件後,以「鄉(鎮、市、區)公所」之名義即申請義務人,送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且由鳳林地政事務所函文更可知,前述由鄉(鎮、市、區)公所轉送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應備文件」仍須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34、119條之規定,非申請人或行政機關可以任意為之,無可能發生原告所稱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自行以被告個人名義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繼承登記之情事。
鳳林地政事務所函說明四記載需要印鑑證明及繼承人戶籍謄本都是必須要由本人辦理,足證不可能由被告去加以偽造取得。
至於土地登記規則的規定雖是法規,但是鳳林地政事務所既有如此規定,當然是以該地政事務所的規定為依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之父連明壽於68年11月5日因繼承取得花蓮縣卓溪鄉卓樂段132、320、612、622、622-1、626、626-1、688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二)連明壽於74年8月1日往生,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依法由其配偶即兩造之母高秀梅、被告、原告及連金蘭等6人共同繼承取得。
其後兩造之母高秀梅於108年6月20日往生,其繼承自連明壽之遺產再由兩造及及連金蘭等6人共同繼承。
(三)被告於80年5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4年8月1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
(四)被告於81年6月19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9年12月4日),單獨取得花蓮縣○○鄉○○段地號132、320、612、622、626、688地號土地(即A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五、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訴之聲明第3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2項規定請求,是否有理?
(二)被告辯稱縱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耕作權應由兩造及連金蘭等6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為可採,然依大法官會議第771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之物上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提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均為兩造之父連明壽於68年11月5日取得耕作權,連明壽於74年8月1日去世後,兩造之母高秀梅(於108年6月20日去世)、兩造、連金蘭等6人均為連明壽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然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未由連明壽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是由被告於80年5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4年8月1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被告復於81年6月19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9年12月4日),單獨取得A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B土地現仍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耕作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舊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本院查無連明壽、高秀梅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查詢資料等為憑(卷21至70、101至177、179至189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
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
又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第1146條)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
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
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
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7號、第771號解釋在案。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80年5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單獨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是時高秀梅(32年2月3日生)為48歲、連宗華(51年12月7日生)為28歲、連宗光(57年11月5日生)為22歲,連金蘭(53年12月4日生)為26歲、連金妹(55年10月13日生)為24歲、連金英(60年12月20日生)為19歲、連金美(64年8月3日生)為15歲、連金花(66年4月13日生)為14歲、連金玉(68年3月27日生)為12歲;
被告於81年6月19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登記為A土地所有權人時,連金英亦已成年;
最遲於連金玉成年即88年3月27日起,其等對於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被侵害(由被告單獨繼承連金壽名下耕作權並單獨取得所有權),對被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2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得開始行使,請求權時效15年最遲至103年3月27日(連金玉成年後起15年)屆滿,然原告迄至109年5月11日始起訴請求(卷13頁),其等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被告復為時效抗辯,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2項規定對被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2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尚聲請向卓溪鄉公所及鳳林地政事務所函詢(卷300頁),核無必要,在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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