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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龔錫賓
相 對 人 林佳諺
相 對 人 張秀鳳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11月7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自到期日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貳角計付,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聲請人請求違約金部分為不合法,該部分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應抄附繕本)。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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