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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周健銘
相 對 人 劉熹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10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10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10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10所示之本票10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均於經提示仍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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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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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民 國) │ (新 臺 幣) │ (民 國) │ (民 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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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5月21日 │25,000元 │未記載 │109年1月30日 │CH No 42929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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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8年5月21日 │25,000元 │未記載 │109年1月30日 │CH No 4292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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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8年5月21日 │25,000元 │未記載 │109年1月30日 │CH No 4292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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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8年5月21日 │25,000元 │未記載 │109年1月30日 │CH No 42929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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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8年5月21日 │25,000元 │未記載 │109年1月30日 │CH No 4292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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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8年5月21日 │25,000元 │未記載 │109年1月30日 │CH No 4292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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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8年5月21日 │25,000元 │未記載 │109年1月30日 │CH No 429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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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8年5月21日 │25,000元 │未記載 │109年1月30日 │CH No 4293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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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98年5月21日 │25,000元 │未記載 │109年1月30日 │CH No 4293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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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98年5月21日 │25,000元 │未記載 │109年1月30日 │CH No 4293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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