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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周惠竹
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檢察長
被 告 黃嘉慧檢察官
林俊佑前檢察官
陳靜誼檢察官
林英正檢察官
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
法定代理人 費玲玲檢察長
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劉嶽承院長
被 告 曹毓庭法官
劉雪惠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俾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或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以實現公平正義。
從而,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關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俾符法律解釋之一致性。
二、原告聲明及主張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6條、第185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被告黃嘉慧檢察官、林俊佑前檢察官(時任檢察官,下不贅)、陳靜誼檢察官、林英正檢察官、曹毓庭法官、劉雪惠法官執行追訴、審判職務時侵害其權利,進而請求所屬機關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及上開各該被告檢察官、法官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據,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被告黃嘉慧檢察官、林俊佑前檢察官、陳靜誼檢察官、林英正檢察官、曹毓庭法官、劉雪惠法官均為或時為職司追訴、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即須以上開檢察官、法官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追訴、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被告檢察官、法官既均未因參與該追訴、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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