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小上,5,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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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元國
被 上訴 人 林惠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8年度花小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436條之27亦有明別。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關於伊無法工作之損失誤植為1個月28,800元,惟伊實際損失為2個月57,600元,此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伊須休養3個月可證,伊因生活所需故只休養2個月云云。

經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及原審審理中均陳明請求28,800元之工作損失,有經上訴人簽名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15及35頁),上訴人稱原判決誤植云云,實屬誤會,是原審於上訴人聲明範圍內為判決,即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始主張其有二月之工作損失,依前揭說明,即不合法,本院亦無從審酌。

又本院綜觀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核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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