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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且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聲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事件中之林恒祺、沈培錚等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109年2月6日具狀聲請本件法官迴避事件,有本件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可佐,又聲請人就上開所述聲請迴避之原因事實,迄今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且聲請人所列之前案與本件(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事件)無涉,亦不得因前案未獲有利裁判,即率認有偏頗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顯難認有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范坤棠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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