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聲,14,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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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史重騰(即普羅設計工程企業社)

相 對 人 正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阿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出新臺幣190,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21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補字第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21號強制執行中,因相對人之請求罹於時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就該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9年度補字第42號),執行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5112號),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19,423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就聲請人所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42建號建物,囑託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21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上開房地鑑價為7,504,632元,尚未終結。

此外,聲請人就系爭執行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現繫屬本院108年度補字第42號審理中。

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查屬實。

依前揭規定,為避免聲請人因執行特定不動產而恐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故認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四、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者,該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

據此,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因上開房地價值高於請求執行金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

此外,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通常訴訟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一審1年4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期間推估最長4年4月,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因停止系爭執行可能損害額為199,208元【計算式:919,423*0.05*(4+4/12)=199,20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認擔保金額以190,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聲請人提供擔保金後,系爭執行程序於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執行。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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