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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林恒祺法官、楊碧惠法官因前審裁判(本院99年度國小字第3號、101年度訴字第181號、101年度國字第11號、108年度司行執助字第9號,方景文業務過失即醫療疏失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案件與東華大學教育事件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第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爰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其餘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分別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姿華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現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審理中(承審法官為林恒祺法官、楊碧惠法官等),有該案卷宗可稽。
本件聲請人主張法官有前述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
惟查,本件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法官或其配偶並非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法官亦未參與該事件之前審裁判(即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40號),核無上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亦不得因另案未獲有利裁判,即率認法官就本件有偏頗之虞。
復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6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有本院收文章戳為佐,而聲請人就法官迴避之原因事實,迄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沈培錚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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