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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李漢昌
相 對 人 陳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七九六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補字第六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 號及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受理在案。
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88,000 元及利息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09年2月1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9年度補字第63 號全卷宗,核閱無訛。
而依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訟形式上觀之,難認有不合法或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且系爭執行程序倘繼續進行,俟聲請人所提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訟獲勝訴判決,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損害,是聲請人主張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288,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3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48,000元(計算式:288,000元5%〈3+4/12年〉=4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供作為認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酌定以48,000元為適當。
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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