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聲,21,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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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張國堂



相 對 人 潘靝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二八六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72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 、第195條定有明文。

而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係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修正增訂,其立法理由略以:拍賣擔保物事件,因非訟程序採形式審查,如關係人就該聲請所依據之前提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實質上爭執時,法院即應曉諭關係人得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

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

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司法院釋字第182 號解釋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潘玲玉向相對人借款,並以聲請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77 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房屋1 棟(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約定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惟相對人所提出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及支票債權並不存在,相對人之抵押權隨主債務消滅而失其附麗,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惟相對人仍執該抵押權所據以取得之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55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9286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不日即將拍賣,然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41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之系爭不動產將產生巨大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塗銷抵押權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持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5 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928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以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登記抵押權所擔保潘玲玉對相對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已一併歸於消滅為由,而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1號塗銷抵押物登記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等影本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108年訴字第341號民事事件卷宗、108年司執字第19286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前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亦將因執行程序終結而喪失,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相對人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受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相關費用,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可參。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不逾1,500,000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3 年4 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66,667 元(計算式:1,000,000元5%〈3 +4/12年〉=166,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供作為認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酌定以167,000 元為適當。

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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