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補,37,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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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藍百合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3,8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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