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李錫典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陳春美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複 代理 人 儲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標示範圍內之通行權存在,惟並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