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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李綺諼即李春子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綺諼即李春子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李綺諼即李春子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36,486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8,0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7,5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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