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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戴大為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被 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13,370元,此項裁定已於108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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