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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3號
抗 告 人 許彩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紹仁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其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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