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訴,87,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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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温丁長葆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黃裕榮

鍾明哲
鍾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071建號建物(門牌:花蓮市○○○街000號)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温丁長葆與被告黃裕榮各負擔八分之一、鍾明哲負擔四分之一、鐘明和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裕榮、鍾明哲、鍾明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共有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071建號建物(門牌:花蓮市○○○街000 號),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上項系爭房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該不動產面積甚小,分割後無法有效利用,遂請求變價分割。

並聲明:兩造共有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071建號建物(門牌:花蓮市○○○街000 號)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並提出稅籍登記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黃裕榮、鍾明哲、鍾明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被告鐘明和曾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與被告共有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足認定為真實。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現狀,原告主張若系爭房地面積甚小,分割後無法有效利用,依其性質如原物分割,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原物難以利用,希望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實屬有據。

又如以變價方式分割,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公同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體之利益。

另若採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情狀,本院認系爭房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金錢補償,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認本件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依上說明,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賣,並分配變賣所得之價金,此方案既屬對全體共有人利益之最佳分割方案,洵屬可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變價分割,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上開情事,認原告所提出之上述方案,將系爭房地透過公開變價後,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訟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表
┌──┬─────┬────────┐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温丁長葆  │1/8             │
├──┼─────┼────────┤
│ 2  │黃裕榮    │1/8             │
├──┼─────┼────────┤
│ 3  │鍾明哲    │1/4             │
├──┼─────┼────────┤
│ 4  │鍾明和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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