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重國,6,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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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國字第6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法務部
兼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
林邦樑
洪信旭
楊展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補字第378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3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可參。

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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