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原簡上,3,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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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玉蘭
林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林清一
被上訴 人 謝澄秋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原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林清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玉蘭為花蓮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林清一為同段147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林秀珍為同段14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對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59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然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故通行權存在與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李玉蘭為支亞干段14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林清一為同段147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林秀珍為同段14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同段15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上訴人先祖住居於支亞干部落時,原係共同行走如原審卷第31頁所示通路(下稱系爭通路)自支亞干部落前往上開土地採集、耕作,至民國70年間花蓮縣政府新建產業道路後,經兩造同意延用原有通路即各自提供部分土地供通行使用,兩造約定既成,上開新建產業道路管理機關即花蓮縣政府或萬榮鄉公所遂在系爭通路與上開新建產業道路間搭橋供兩造跨越溝渠使用,詎料,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連接上開新建產業道路部分土地架設圍籬,阻擋上訴人通行至上開新建產業道路,因上開搭橋為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連接公路之唯一通道,及兩造約定通行道路為其唯一連接通行公路之通道,否則成為無路連接至公路之袋地。

爰起訴請求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約定通行權或法定通行權,請求法院擇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其所有之支亞干段1598地號土地。

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支亞干段1598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件3所示面積55.41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意定通行之約定存在,上訴人李玉蘭不法佔用被上訴人所有之支亞干段1598地號土地。

上訴人李玉蘭雖主張支亞干段1467地號土地為毗鄰之私人土地所包圍,與週遭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云云,但實際上支亞干段1467地號乃有產業道路之經過,該土地連接產業道路之通路寬度約達2.5至3公尺,足供上訴人李玉蘭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至公路之通常使用,故該土地非屬袋地。

況且,支亞干段1467地號土地亦有大規模之開發,更徵該土地並未有無法對外聯絡通行之情事。

依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地籍圖所示,支亞干段1479地號土地僅需經過同段1471地號土地即可連接產業道路,又同段1468地號土地僅需經過同段1467地號土地即可連接產業道路,上開通行路線之距離與行經土地之面積均遠遠小於上訴人所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路線,可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之通行路線,並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實與規定之法定通行要件不符,故上訴人本件請求,核屬無理,應予駁回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依原審卷內被證3之現場照片顯示,上訴人所主張通路之出入口處,目前不需通過被上訴人所有之支亞干段1598地號土地,已可由上述上訴人李玉蘭所有之同段1467地號土地而聯絡產業道路,且有明顯車輛通行之痕跡存在,足見上訴人所有土地於其主張之通路縱使不經過被上訴人土地亦無阻礙,可供車輛進出,則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土地即無必要性可言,並沒有無法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故上訴人之主張及聲明乃無理由,不應准許等為由,而為上訴人於第一審全部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支亞干段15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範圍土地部分(面積為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C土地)為支亞干段部落自先祖數百年以來通行之路線,符合原住民傳統,並已得部落共同決議後經政府出資搭建橋樑,由該通路通行橋樑,便利部落族人前往山上耕作,性質為意定通行權之約定,兩造承襲約定,依約行走系爭C土地並通行上開橋樑,數十年均無爭議,可見確有意定通行權存在。

且因上開通行路線無須另行闢建橋樑,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就附近土地性質、地理狀況而言,無須開挖土丘、整地、搭橋等,符合國土保育之水土保持利益。

本件先位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C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備位則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C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C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系爭C土地範圍。

五、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李玉蘭所有之支亞干段1467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另上訴人林清一所有之同段1479地號土地及林秀珍所有之同段1468地號土地雖為袋地,但該二筆土地對外通行聯絡至產業道路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即為通行上訴人李玉蘭所有之支亞干段14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之土地,實無再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必要。

另否認兩造間有約定通行系爭C土地之通行方法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支亞干段146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李玉蘭所有、同段146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林秀珍所有、同段147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林清一所有、同段159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第75至79頁),應可信為真。

又上開土地經本院為現場勘驗,支亞干段1467地號土地上有產業道路通過,並非袋地,另同段1468、1479地號土地則為袋地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0日鳳地測字第10900049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34頁、第137至141頁、原審卷第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亦可認為真實。

㈡兩造就系爭C土地範圍應無約定意定通行權存在: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系爭C土地範圍供上訴人通行使用等節,並提出現場照片3張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由上開照片觀之,僅能證明系爭C土地範圍曾有以竹籬圍住,及有連接產業道路等情,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該土地部分供上訴人通行使用,又上訴人未能再提出書面約定資料等較客觀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故本院依上開事證,認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是上訴人本件先位主張確認兩造間就系爭C土地有意定通行權存在等,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本件袋地通行權,並無理由: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李玉蘭所有之支亞干段1467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如前所述,是其備位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C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

3.另查,支亞干段1468、1479地號土地固為袋地,亦如上述,惟由附圖可知,該二筆土地位置處於西北方位,欲連接之最近公路即產業道路,係在東南方位,途中僅須通過支亞干段1467地號土地即可,而支亞干段1598地號土地(含系爭C土地)係在更東南之位置,是以通行支亞干段1467地號土地部分,相較通行系爭C土地而言,路線經過土地範圍更短,且參照附圖所示支亞干段1467地號土地上之A部分範圍土地,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6至131頁),該支亞干段1467地號土地上即有平緩坡道(即上開A部分範圍土地)即可直接通往產業道路,亦即上訴人林清一、林秀珍本件請求通行之方案即系爭C土地顯難認為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

4.據上,上訴人李玉蘭所有之支亞干段1467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且本件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即系爭C土地經核應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是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通行上開路線,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就系爭C土地有約定意定通行權,且上訴人李玉蘭所有之支亞干段1467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即系爭C土地經核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范坤棠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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