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原 告 黃建榮
被 告 林純卉
被 告 高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民法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純卉之戶籍固設於其父親花蓮市住所,惟其已成年,因婚姻或工作之關係,並非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目前實際係居住於屏東縣恆春鎮,業據其陳述在卷。
被告高文宗則因案入監服刑,亦非居住於其戶籍地臺東縣,而係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開二人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原告婚姻之身分法益,其侵權行為地係屏東縣恆春鎮亦為原告所自認。
綜上所述,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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