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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王慧英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上訴人 楊金龍
李燕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而提起上訴時如未預納該裁判費,其上訴不合程式,但可以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規定。
此規定意旨係為避免拖延訴訟,如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代理人對於上訴利益之計算及上訴程式要件為何,應均熟稔,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不為繳納,倘仍令補正,未免保護過周,反而延滯訴訟。
是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提起上訴(且不限上訴時已委任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者,第一審法院得無庸裁定命補正而逕予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4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狀固未載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於「110年2月3日」即已委任吳美津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律師並於同日聲請閱覽卷宗,嗣於「110年2月22日」閱畢,有民事委任狀、律師閱卷聲請書(有本院受狀戳章)、閱卷登記簿冊等件為證。
據此,本件上訴時既已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閱卷後亦已知悉本件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迄已經過相當時間仍未繳納,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裁定補正,逕予駁回本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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