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司他,3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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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5號
原 告 翁林根
被 告 陳美雲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美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花救字第10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42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20元由被告陳美雲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620元【計算式:1,220元-600元=620元】,由被告向本院繳納60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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