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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4號
聲 請 人 歐竣宇
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票據號碼FA1606954、FA1606980、FA1606955、FA1606981、FA2061948、FA2061952、FA23825號且票據金額、發票年月日、受款人均為空白之支票7張,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乙紙為證明,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請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票據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空白,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雖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然其係明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兩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之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票據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既均為空白,自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據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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