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司原交簡上附民移調,1,2020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調 解 成 立 筆 錄
聲 請 人 莊秀琴

代 理 人 吳欣陽律師
送達代收人 徐之琪
相 對 人 楊莊玉韜



代 理 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109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過失傷害案件移附109年度司原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書 記 官 戴國安
調 解 委員 林文彬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莊秀琴
代 理 人 吳欣陽律師
相 對 人 楊莊玉韜
代 理 人 魏辰州律師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陸仟元(本筆金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給付方式 : 當庭給付現金参萬元予聲請人收受完畢(簽收人:吳欣陽律師),尾款参萬陸仟元,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前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戶名:莊秀琴、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代理人 吳欣陽 相對人 楊莊玉韜 代理人 魏辰州 到場人(保險公司) 徐秉勳 調解委員 林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戴國安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政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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