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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聲請人即債 黃智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昭文律師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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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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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煥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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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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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江美蘭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權人
相對人即債 毛玉俊 0000000000
權人
相對人即債 曾振泰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權人
相對人即債 劉得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權人
相對人即債 鄭湧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權人
相對人即債 周欽賜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權人
相對人即債 黃錦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權人
相對人即債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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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智懷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黃智懷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109 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2,388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黃智懷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於民國108年12月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又聲請人現從事照服員工作,每月固定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5,596元及值勤費約4,566 元、每三個月績效獎金約2,419元及原住民敬老津貼3,772元,因此每月固定收入約為36,353元,此外另有年終獎金25,596元。
上開收入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在職證明書及108年2月至109年3月薪資單以及台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等附卷可參,聲請人關於收入之主張應為可採。
(二)又聲請人於109年10 月13日陳報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共分6 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15日提出17,77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金額1,279,440 元(計算式:17,770*12*6=1,279,440);
年終獎金於每年3 月15日提出13,0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金額78,000元(計算式:13000*6=78,000),總清償金額為1,357,440元(計算式:78,000+1,279,440=1,357,440 ),清償成數約百分之36.13 ,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本件聲請人更生方案列計個人生活費14,142元,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109 年度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
另聲請人年終獎金部分,聲請人留存部分供年節開銷,並提出13,000元清償債務,亦屬合理,當允准之。
又聲請人前涉犯刑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應於112年1月23日前向二名被害人各支付200,000元(合計400,000元),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5 月7日花檢秀庚109緩318字第1099008539號函暨所附之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等影本在卷。
因此聲請人於上開收入,除需依更生計畫清償債務,尚須賠償刑事案件被害人,該賠償金額亦需從其固定收入內積攢支出,是以聲請人每月留存4,441 元為前揭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亦為合理。
因此,聲請人扣除固定生活費用、履行更生計畫之金額及上開留存賠償其刑事案件被害人之金額後,已無多餘(計算式:14,142+17,770+4,441=36,353 )。
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聲請人就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且依聲請人所列計之生活費用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並有刑事案件賠償金需支付,其更生方案列計之扶養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
(四)綜上,依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賠償刑事案件被害人後之餘額,已全數用於清償觀之,應視為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適當。
三、另有債權人就更生方案陳稱:聲請人主張之月收入扣除可償還金額後尚有差額其間差額作何用途有疑,如非必要合理支出,應列入分配及聲請人年逾60歲,是否有受扶養?如受有扶養,該扶養金應列為收入並提高還款金額以及應對聲請人於更生計畫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之限制等語。
然查聲請人因刑事案件受緩起訴之處分並經檢察官命於112年1月23日前各賠償二名被害人200,000 元,此有前揭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暨所附之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等影本在卷可參,是參酌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後,聲請人於112年1月23日尚須將其勞退金額提出240,000 元供賠償被害人,始能滿足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要求,聲請人為此每月留存4,441 元為賠償之準備已如前述,應屬合理。
又聲請人現尚有工作能力且有固定薪資收入,未有積極證據可證聲請人受有他人之扶養,亦無從就此增加清償金額及比例。
是以聲請人已盡力為債務之清償,可以憑認。
至應對聲請人於更生計畫清償期間應為生活程度一定之限制乙節,本院參酌聲請人更生計畫所清償債務金額、比例以及上開清償對債權人之衡平,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依更生計畫清償債務完結前之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就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為相當程度之限制,以促聲請人盡力清償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一、更生方案內容 (一)每期清償總金額: 1.收入部分:共分72期,第1-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下同)17,77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2.特別情事增加清償部分: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年3月15日各增加清償13,000元(共計六次),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二)清償期間及方法: 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1.金融機構債權人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攤還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部分: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三)無擔保債務總金額:3,757,032元 (四)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1,357,440元 (五)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36.13%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金 額(單位:新臺幣元) 債權比例(百分比)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2,831元 9.13% 第1-72期:1,622元 特別情事增加清償每年3月15日:1,186元 2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4,500元 0.12% 第1-72期:21元 特別情事增加清償每年3月15日:16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6,266元 28.38% 第1-72期:5,043元 特別情事增加清償每年3月15日:3,689元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767元 5.61% 第1-72期:997元 特別情事增加清償每年3月15日:729元 5 江美蘭 106,040元 2.82% 第1-72期:501元 特別情事增加清償每年3月15日:367元 6 毛玉俊 609,388元 16.22% 第1-72期:2,882元 特別情事增加清償每年3月15日:2,108元 7 曾振泰 243,770元 6.49% 第1-72期:1,153元 特別情事增加清償每年3月15日:844元 8 劉得昌 243,288元 6.48% 第1-72期:1,151元 特別情事增加清償每年3月15日:842元 9 鄭湧泉 243,288元 6.48% 第1-72期:1,151元 特別情事增加清償每年3月15日:842元 10 周欽賜 243,288元 6.48% 第1-72期:1,151元 特別情事增加清償每年3月15日:842元 11 黃錦上 243,288元 6.48% 第1-72期:1,151元 特別情事增加清償每年3月15日:842元 12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200,318元 5.33% 第1-72期:947元 特別情事增加清償每年3月15日:693元 合 計 3,757,032元 100% 第1-72期:17,770元 特別情事增加清償每年3月15日:13,000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一)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二)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等其他娛樂場所。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
(七)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八)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0元。
(九)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
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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