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司小調,35,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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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小調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劉明霓
法定代理人 劉宗益
法定代理人 薛家蘭

上列聲請人劉明霓與相對人林建銘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設籍花蓮縣花蓮市,因路程遙遠,人生地不熟,又因聲請人尚在臺中就學,實非常不便,故聲請移轉管轄,由臺中地方法院處理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花蓮縣花蓮市,有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自有管轄權。

且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而本院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則聲請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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