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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江金土
相 對 人 江仲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8年11月1日訂立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08年11月1日簽立本票,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予相對人,其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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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9年度司拍字第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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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使用│使用地│ 面 積 │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
│編號├───┬────┬───┬───┬────┤分區│類別 ├──┬──┬────┤範圍 │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 │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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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秀林鄉 │加灣段│ │0000-000│鄉村│乙種建│ │ │498.27 │ 全部 │江仲薇(全部) │
│ │ │ │ │ │0 │區 │築用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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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9年度司拍字第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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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 │ 附 屬 建 物 │ │ │
│ │ │ │ │主要建築│ │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編號│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材 料 及│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合 計│主要建│ │ │ │人暨所│
│ │ │ │ │房屋層數│ │ │築材料│面 積│面積單位│ │有權範│
│ │ │ │ │ │ │ │及用途│ │ │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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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00062-│加灣156號 │加灣段 │鄉村住宅│一層134.95 │134.95│ │ │平方公尺│ 全部 │江仲薇│
│ │000 │ │0000-000│、鋼筋混│ │ │ │ │ │ │(全部│
│ │ │ │0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 │1層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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