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司票,21,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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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張雅琪
相 對 人 YULIA ULAN SAR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4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花蓮,票面金額新臺幣18,375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10月4日,詎經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本票裁定七日內提出債務人在台 居留證影本及護照影本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債務人在台居留資料,並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逕行函覆本院 。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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