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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盧盈蓁
相 對 人 黃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皆按年息20%計算,另皆約定每逾一日每佰元每日一角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均於到期日屆至後經提示仍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一)聲請人就本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票載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附表所示本票雖記載「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按每逾一日每佰元每日一角計算」,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聲請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就逾年息20 %之利息請求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除請求相對人給付票面金額及利息外,另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而附表所示本票,其上雖確載有相對人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惟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是聲請人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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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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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民 國) │ (新 臺 幣) │ (民 國) │ (民 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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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4月10日 │140,000元 │107年7月31日 │107年7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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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12月2日 │530,000元 │109年2月1日 │109年2月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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