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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李湘琳
相 對 人 柳易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7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9月1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本件本票發票地記載為嘉義市○○里○○街00號6樓之1,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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