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司簡上附民移調,1,20200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調 解 成 立 筆 錄
聲 請 人 張效華
相 對 人 黃子端


上列當事人間就108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詐欺案件移付109 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10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黃世維
書 記 官 李宜蓉
調 解 委員 許戴平委員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張效華
相 對 人 黃子端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給付方式:共分6 期給付,第1 期於民國(下同)109 年3 月12 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第2 期至第5 期於每月12 日前各給付參仟元,第6 期給付貳仟玖佰捌拾玖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八德分行、戶名:張效華、帳號:3443-765-121604 號)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 張效華 相對人 黃子端 調解委員 許戴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李宜蓉
司法事務官 黃世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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