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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成立筆錄
聲 請 人 邱宥晴
代理人(法 魏辰州律師
扶律師)
相 對 人 胡紹文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複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109年度司簡調字第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下午3時在本庭調解室調解成立,出席人
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書 記 官 洪甄廷
調 解 委員 黃月英委員
調 解 委員 葉木井委員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邱宥晴
聲請人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相對人 胡紹文
相對人複代理
人 李韋辰律師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式:共分10期給付,自民國(下同)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
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淡水中興郵局、戶名:邱宥晴、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二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 邱宥晴
聲請人代理人 魏辰州
相對人 胡紹文
相對人複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調解委員 葉木井
調解委員 黃月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洪甄廷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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