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司聲,58,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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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藍淑貞
相 對 人 莊琇茜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672元,並支出影印費185元、證人旅費688元,合計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4,545元。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7,273元【計算式:14,545元X1/2=7,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之第一審訴訟費15,850元、信函送達規費500元、農業證明規費500元,均非本案訴訟必要費用,應予剔除,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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