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調解成立筆錄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代 理 人 張蕙纓
相 對 人 潘莉雯
上列當事人109年度司調字第3號償還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下午4時在本庭調解室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書 記 官 呂姿穎
調 解 委員 黃一釗委員
調 解 委員 張文瑞委員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張蕙纓
相對人 潘莉雯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下同)110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戶名: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上開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代理人 張蕙纓 相對人 潘莉雯 調解委員 黃一釗 調解委員 張文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呂姿穎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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