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 二、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9月24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地點之系
- 二、被告花蓮縣政府則以:
- 三、被告工業局則以:
-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9月24日下午4時於花蓮縣○○鄉○
-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為系爭路樹管理機關,原告因被告管理之系
- 六、綜上所述,系爭路樹之管理機關為被告花蓮縣政府,被告工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29號
原 告 甘宥森
訴訟代理人 吳碧芬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高玉平
張靜瑛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花蓮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花蓮縣政府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則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因社會生活紛爭事實同一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於變更或追加後新訴之審理程序有高度利用之可能性,為節省兩造當事人之訴訟時間成本,暨司法資源避免浪費重複審理,因而規定准予任意變更或追加,無須經他造同意,並期出於同一或重要相關紛爭事實之一次解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原以花蓮縣政府一人為被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7年9月24日在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路旁之路樹(下稱系爭路樹)下與家人一起烤肉時,因系爭路樹突然倒塌而壓傷原告(該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該路樹為被告花蓮縣政府所管理,故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花蓮縣政府賠償損害共新臺幣(下同)5,741,1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花蓮縣政府應給付原告5,74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花蓮縣政府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復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追加經濟部工業局為被告,並變更主張被告花蓮縣政府、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應為系爭路樹之管理機關,因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該路樹壓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7,181元、看護費用18萬元等損害,及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105,824元、及勞動能力減損4,240,838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損害,共計6,056,662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6,662元,及自110年5月3日民事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21頁、本院卷㈡第209頁、第287頁、第315頁)。
查原告上開前後變更追加之訴,均係基於系爭事故所生之國家賠償事件為變更追加,具有社會生活紛爭事實同一性,且經核原告原訴及變更追加之後訴間,本件兩造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可援用,是原告變更追加前後之訴間,請求之基礎事實應為同一,符合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已先依法以書狀向被告花蓮縣政府請求,並經被告花蓮縣政府認其請求無理由而拒絕賠償,並認系爭路樹為被告工業局所管理而於109年12月24日以府行法字第1090258037號函將本國家賠償事件通知被告工業局。
被告工業局受理後認原告請求無理由而拒絕賠償等節,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花蓮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及送達證書、被告花蓮縣政府109年12月24日府行法字第1090258037號函文、被告工業局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7頁、第105至107頁、第141頁、本院卷㈡第179至181頁),是原告既已踐行上開國家賠償先行程序,故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9月24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地點之系爭路樹下與家人一起烤肉時,系爭路樹當時枝葉茂密,葉色翠綠,樹幹外觀正常,豈料竟突然倒塌,原告因閃避不及而被砸傷,受有右側距骨骨折及右側腓股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勢。
因被告為系爭路樹之管理機關,其維護不當,造成路樹倒塌致壓傷,原告受有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7,181元、看護費用18萬元等損害,及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105,824元、及勞動能力減損4,240,838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損害,共計6,056,662元,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另原告係在樹下烤肉,並非在人行道上烤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6,662元,及自110年5月3日民事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花蓮縣政府則以:㈠原告主張發生事故地點之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旁,位置在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該土地屬光華樂活創意園區内之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權人為經濟部(即被告工業局),其並未依規定將土地登記為花蓮縣所有,亦未將管理機關登記為被告花蓮縣政府,故實質管理權限並未交予被告花蓮縣政府。
徵諸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在被告工業局未將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花蓮縣所有、未將管理權移交予被告花蓮縣政府前,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享有絕對之使用、收益、處分等管理權限,故系爭土地之設置管理機關應爲被告工業局無疑。
至於被告工業局主張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於106年間發函告知被告花蓮縣政府將光華工業區後期開發區域公共設施移交予被告花蓮縣政府自行維護管理乙節,查被告花蓮縣政府與台開公司間雖有委託開發光華工業區之情形,惟前述台開公司單方面之函文並無法確認本府是否完成點交公共設施及點交公共設施之範國為何,且縱使被告花蓮縣政府與台開公司間完成相關點交工作(假設語氣,本府檔案並無相關點交紀錄),台開公司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及登記管理權人,如何得將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權限移交予被告花蓮縣政府。
因此,本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花蓮縣政府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工業局之間並未簽訂相關委託管理契約,自無從以被告花蓮縣政府與台開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認定本府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本案如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仍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工業局為管理機關。
又被告花蓮縣政府委託廠商辦理光華樂活創意園區内之清潔維護作業部分,係因該園區内另有許多登記為花蓮縣所有且管理機關為被告花蓮縣政府之未出售產業用地及部分公共設施用地,因被告花蓮縣政府為土地登記之名義人,自然無法脫免相關維護責任,因此透過政府採購程序以勞務委託的方式委託民間廠商進行相關園區維護作業,維護範圍雖有包括系爭土地,但只是因為清潔環境維護之一致性,故才有清潔系爭土地,尚不得以被告花蓮縣政府有辦理園區内相關清潔維護之勞務委託作業,即認定被告花蓮縣政府就園區内不論何人、不論何機關所有之土地,均應負擔管理機關之責任。
㈡如認原告確實因該路樹倒塌而受有損害(假設語氣,被告花蓮縣政府否認,因原告並未舉證其受損害之因果關係),然該樹幹外觀正常,已如原告所述,就一般常理判斷無法得知該樹是否將突然倒塌,顯見被告花蓮縣政府並未有設置管理上之欠缺。
且該道路緊鄰人行道,人行道旁即為隔離綠帶(國土保安用地),原告係在人行道上烤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第82條第1款、第2款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非准予烤肉休憩之地點,惟原告卻與朋友家人於該地為烤肉之行為,顯見原告行為已超脫公物合法正當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是以縱原告受有損失,被告花蓮縣政府尚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僅泛稱其「……與家人於樹下烤肉,當日天氣晴朗無風,樹幹外觀正常,豈料路樹突然倒塌,本人因閃避不及受傷……」云云,未就侵權行為、違法性、行為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及被告之故意或過失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另原告所述之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收入為92,152元,與其勞保投保薪資38,200元差距甚大,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確有上開收入,故原告所據以所求之月收入平均為92,152元之一年薪資減損計110萬餘元,難謂有據。
再就原告所稱之勞動能力損害相關數額,其並未就損害數額所需之勞動條件及計算基準等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僅憑勞動能力鑑定報告即計算出勞動能力損害額為4,240,838元。
是以,原告所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難謂有據。
有關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本件原告基於違法行為所致損害而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有過高之虞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工業局則以:㈠管理機關乃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而言,惟如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時,則由事實上之管理機蘭爲賠償義務機關,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所位於之區域爲花蓮縣光華工業區內,而光華工業區可區分為前、後期兩部分,範圍如本院卷㈠第27頁之附圖(黃色部分為前期,藍色部分為後期),皆由被告花蓮縣政府與台開公司共同開發,前期係於73年依據獎勵投資之規定辦理光華工業區之報編,於74年奉行政院核准編定;
後期則於81年間奉行政院核定。
而光華工業區之產權部分,無論前、後期,雖其所有權均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然光華工業區管理權部分,其中光華工業區前期開發區域於行政院核准開發後,即交由被告花蓮縣政府及台開公司管理,直到94年5月交由被告工業局接管,又系爭事故發生地在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該地坐落於系爭土地,再依照被告工業局96年12月3日工地字第09600984520號函文可知,系爭事故地點位於光華工業區後期開發區域;
又此區域由被告花蓮縣政府與台開公司合作開發之工業區,依照產業創新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68條規定,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均以被告花蓮縣政府為法定管理機關;
且自開發完成後直到106年7月1日前,均由被告花蓮縣政府與台開公司共同管理維護,106年7月1日以後迄今,則由被告花蓮縣政府維護。
是以,依照前揭法文及函示,被告花蓮縣政府方為法條所定之管理機關,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似有所誤解,並無理由。
又光華工業區後期關發區域,被告花蓮縣政府雖於96年底向被告工業局提出移交清冊,原定同時辦理光華工業區後期開發區域公共設施移交接管事宜,然因其上公共設施有尚未修復等情況,故公共設施並未完成移交接管之程序,此有被告間會議紀錄、被告花蓮縣政府與台開公司間函文、被告與被告花蓮縣政府間函文等資料可參;
且從100年起至101年間,被告間函文往返討論光華工業區後期開發區域公共設施移交接管事宜;
又被告花蓮縣政府更以函文向被告表示自85年開發完成後迄今尚未完成移交接管作業,目前由台開公司發包廠商代爲維護管理;
另台開公司更於106年間發函告知被告花蓮縣政府將光華工業區後期開發區域公共設施移交被告花蓮縣政府自行維護管理;
況且,被告花蓮縣政府於民事答辯狀第3頁倒數第一行亦清楚說明光華工業區後期開發區域是其所規畫之光華樂活園區,被告花蓮縣政府有委託廠商維護環境清潔與安全。
由是可知,光華工業區後期開發區域公共設施之事實上管理機關亦為被告花蓮縣政府無疑。
另被告花蓮縣政府於110年7月2日陳報暨答辯㈡狀清楚表示花蓮縣光華樂活創意園區係78年間由被告花蓮縣政府依獎勵投資條例開發之工業區。
是以,花蓮縣光華樂活創意園區即應由被告花蓮縣政府依前揭規定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故被告花蓮縣政府即為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並無疑問。
至於被告花蓮縣政府辯稱系爭土地被告工業局未依規定登記為其為管理權人,有違土地法第43條規定,故被告花蓮縣政府並未有實際管理權責云云,惟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983號民事判例意旨,所謂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主要係對外發生在涉及第三人之法律關係中,用以判別何人之權利應優先受保障,而查,本件原告係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國家賠償案件,並無對外發生在涉及第三人之法律關係,無需判別何人之權利應優先受保障之問題,與土地法第43條規範意旨無涉,故其所辯並不足採。
另依被告花蓮縣政府111年4月6日府觀工字第1110063032號公告所示,被告花蓮縣政府現出租光華工業區後期開發區域,且在其附件之土地租賃契約範本明確表示出租人為被告花蓮縣政府,在在顯示被告花蓮縣政府確實為光華工業區後期開發區域之管理機關。
㈡退步言之,若認被告工業局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假設語,被告工業局否認之),查原告自承系爭事故是發生於道路旁,依照道交條例第82條之規定可知,該區域並非准予烤肉之地點,此為公眾周知之情事,然原告卻與家人於該處為烤肉之活動,故原告明知該處不可為烤肉活動,卻仍逕行烤肉等燃燒物品,發生濃煙具危險性之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3項規定,被告工業局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退步言,若系爭區域得為烤肉活動(假設語,被告工業局否認之),本件原告僅稱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有過失,然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有何欠缺?該欠缺與原告所受之傷勢有無因果關係?均未見其舉證,實難認路樹倒塌係因被告工業局管理有欠缺所致。
退萬步言,若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假設語,被告工業局否認之),惟原告所提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月收入爲9萬2152元顯然過高,蓋依原告勞工係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之投保薪資僅爲38,200元,兩者之間差距過大;
且由原告所提之資料僅顯示此為給付司機明細表,並非明細表;
又原告所提僅3個月之資料,並非爲6個月之資料,其平均薪資亦非92,152元,故原告所請並無所據。
又原告固然有受上開傷勢,然此傷勢之造成乃係原告在不得烤肉之區域所造成,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似有過高之嫌,此部分亦請予以審酌。
另原告在明知馬路應供車輛及行人通行之用,卻仍恣意為烤肉之行為,而損害之發生與原告在不得烤肉之區域顯然有關聯性,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9月24日下午4時於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路旁之樹下烤肉時,遭系爭路樹砸傷,系爭路樹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27,181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花蓮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至27頁、第175至179頁、第185至191頁、第207至209頁、本院卷㈡第145至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26頁、第208頁),應可信為真。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為系爭路樹管理機關,原告因被告管理之系爭路樹倒塌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6,056,662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路樹之管理機關為何?㈡被告就系爭路樹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並因而致該路樹倒塌而壓傷原告?㈢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人行道上烤肉,被告無庸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㈣若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㈤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路樹之管理機關為何?1.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至2項、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
次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前項以出租方式辦理者,其租金及擔保金之計算,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及第105條規定之限制;
其終止租約或收回,不受民法第440條第2項、第3項及土地法第100條、第103條規定之限制;
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者,不受民法第836條第1項撤銷地上權需積欠地租達2年總額規定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由該產業園區之管理機構代管,並應依下列規定登記。
但本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一、中央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
但社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所有權登記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有,管理機關為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所有權登記為所屬直轄市、縣(市)有,管理機關為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條例施行前開發之工業區,得依第50條規定成立管理機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本條例施行前開發之工業區,由中央主管機關管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移交該工業區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管,並辦理工業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權利變更登記,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前項移交、接管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產業創新條例第3條、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52條、第68條、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依被告工業局提供之光華工業區廠商位置圖、被告工業局96年12月3日工地字第09600984520函文、被告工業局98年3月26日會議記錄、被告花蓮縣政府98年12月3日府城商字第0980205135號函文、被告工業局100年10月5日工地字第10000000000函文、被告工業局101年2月23日工地字第00000007430函文、被告花蓮縣政府101年7月6日府建商字第1010124464號函文、台開公司106年4月25日106營運部字第000901號函文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27至51頁),可知系爭路樹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位於花蓮縣光華工業區後期開發區域,先前由被告花蓮縣政府管理,被告花蓮縣政府於96年間函送光華工業區第二期公共設施相關工程第一階段移交接管資料予被告工業局,經被告工業局、花蓮縣政府、台開公司等單位於98年間協調後,就光華樂活創意園區(即包含光華工業區)後期公共設施移交接管暫緩辦理,101年間被告工業局函詢被告花蓮縣政府是否要接回管理,若要,可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2條第2項及相關辦法申請,被告花蓮縣政府則於同年回函稱後期自85年開發完成後迄今尚未完成移交接管作業,目前由台開公司發包廠商代為維護。
台開公司則於106年4月25日以上開函文正本給被告花蓮縣政府,告知自106年7月1日起就花蓮光華樂活創意園區後期公共設施移交接管事宜由被告花蓮縣政府自行維護管理等情。
再依被告花蓮縣政府提供之花蓮縣光華樂活創意園區後期安全及環境清潔維護案(第一期驗收報告書。
107年9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之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53至391頁),亦可見被告花蓮縣政府有發包廠商就上開區域範圍內為安全及清潔維護等事項,被告花蓮縣政府並未提出已就上開範圍之公共設施已移交回被告工業局之相關事證,是客觀上被告花蓮縣政府尚未依法辦理及完成公共設施移交予被告工業局之程序,仍應為光華樂活創意園區(即包含光華工業區)後期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殆無疑義。
3.系爭路樹既位於光華樂活創意園區(即包含光華工業區)之區域內,自屬公共設施,至於被告花蓮縣政府雖辯稱該路樹坐落之系爭土地為被告工業局管理,依土地法第43條其登記有絕對效力等語,並提出地籍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7至93頁),但此僅在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時之判斷。
然被告花蓮縣政府並未完成公共設施移交予被告工業局之程序,已如上述,故為公共設施之系爭路樹自應由被告花蓮縣政府為管理機關,即可認定。
㈡被告就系爭路樹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並因而致該路樹倒塌而壓傷原告?1.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管理機關對其經管之國有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保養及整修,不得毀損、棄置,國賠法第3條第1項、國有財產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是屬於國有財產者,因管理機關未盡保養及整修責任,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應認屬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於因人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力等不可抗力因素介入,造成該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時,亦須客觀上國家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時,始得主張免責(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路樹為被告花蓮縣政府管理之公共設施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花蓮縣政府就於該處有做維護管理等部分,雖提出上開花蓮縣光華樂活創意園區後期安全及環境清潔維護案(第一期驗收報告書。
107年9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之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53至391頁)為證,依該資料所附之107年9月24日安全維護管理巡檢紀錄表(見本院卷㈡第381頁)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巡檢狀況,當日19至22時之欄位有紀錄華工六路92巷路樹倒在馬路上等語,然綜觀上開安全及環境清潔維護案之資料,其內容並未提到被告花蓮縣政府如何就路樹為安全維護,只看得出承包商之人員有修樹之行為、及定期檢查道路有無異常狀況及通報而已,是此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花蓮縣政府就系爭路樹確實有為相當之安全維護、管理及保養等,且系爭事故當時並未有地震或颱風天災等不可抗力之因素發生,是系爭路樹之倒塌應為身為管理機關之被告花蓮縣政府未盡相當之保養及整修責任所致,即可認定,再參酌上開不爭執事項之內容,故本院認本件被告花蓮縣政府就系爭路樹之管理應有欠缺,並因而致該路樹倒塌而壓傷原告。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人行道上烤肉,被告無庸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1.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第82條第1項第1至2款。
再按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定。
2.被告花蓮縣政府本件抗辯原告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系爭路樹下烤肉,亦即原告在人行道上烤肉,而該地點依法非准予烤肉休憩之地點,惟原告卻與朋友家人於該地為烤肉之行為,顯見原告行為已超脫公物合法正當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是以縱原告受有損失,被告花蓮縣政府尚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原告則否認係在人行道上烤肉,原告當時是在樹下的石桌及石椅烤肉,石桌及石椅就放在事故現場,附近也沒有告示說不能烤肉。
原告事發當時是在石桌旁的綠地遭倒塌樹木壓傷,原告不是在人行道上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6頁、第393頁)。
3.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3頁下方照片)顯示,系爭路樹位於華工六路柏油道路旁的綠地上,綠地與柏油路面間明顯尚有鋪設類似大理石的人行道路面。
鋪設類似大理石的人行道路面上有放置兩塊厚紙板,其上僅有放置寶特瓶3罐。
而系爭路樹為倒下狀態,為從綠地跨越上開人行道路面再到柏油路面上橫倒。
系爭路樹後方及左側均有石桌等情。
據此,被告花蓮縣政府既未否認原告當時係在烤肉,而依上開照片所示狀況,倘原告確如被告花蓮縣政府所述係在上開照片所示鋪設類似大理石的人行道路面上烤肉,為何上開厚紙板或人行道上並未有烤肉用具擺設,此並不合常理。
原告既稱其在樹下之石桌旁烤肉,而依上開照片所示系爭路樹下方確有石桌,且該石桌位於綠地上等情,且依一般常情,公園綠地上既有石桌,通常一般人會把相關物品擺至在石桌石椅上並為使用,是原告所述其於事故發生當時是在系爭路樹下之石桌旁烤肉休憩等節,較符合事實。
又石桌之位置係在綠地上,自難認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人行道定義。
4.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在系爭路樹下烤肉,被告花蓮政府並未舉證證明其當時亦有在華工六路之道路上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或已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等情,原告自無違反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
另被告花蓮縣政府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路樹下之綠地已有相關政府機關設置不得烤肉或休憩之警告或標示等情,是被告花蓮縣政府主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人行道上烤肉,其無庸負賠償之責云云,自不可採。
㈣若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路樹之管理機關為被告花蓮縣政府,被告花蓮縣政府就系爭路樹之管理有欠缺,系爭路樹倒塌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如下述),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花蓮縣政府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工業局賠償部分,因被告工業局並非系爭路樹管理機關,故其此部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遭系爭路樹壓傷,受有右側距骨骨折及右側腓股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27,181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頁、第177頁、第185至191頁、本院卷㈡第145至167頁)。
經核相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花蓮縣政府賠償,為有理由。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需專人看護3個月,原告由其妻子看護,1天以2,000元計算,故原告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8萬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
經查,經本院函詢花蓮門諾醫院就原告因本件受傷所需專人看護時間,該院以110年5月25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及110年6月21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回復略以:病人需專人全日照顧2個月,因病人行動不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1頁、本院卷㈡第57頁)。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再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傷勢及復原情形,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應需專人照顧之期間,應共計為60天。
又原告於本件雖未提供任何已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但原告已陳稱上開期間由親屬照顧,又由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花蓮縣政府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承上,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述傷勢及治療情形,認看護費用之計算以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萬元(計算式:2,000元/天×60天=12萬元)。
⑶無法工作損失部分: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自107 年9 月24日至108 年9 月24日共1年時間無法工作,原告原本每月薪資為92,152元,故原告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105,824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存摺明細資料、勞保投保資料、靠行證明書、駕駛執照、應付司機明細表、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各類所得查詢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頁、第45至47頁、第183頁、第193至205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2.經查,就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7年11月28日、107年12月12日、12月26日、108年1月23日、2月20日門診,因復原狀況不佳需看護3個月及休養1年,右踝關節背屈0度,蹠曲為30度,活動度為3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頁)。
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並參酌卷附之花蓮門諾醫院及花蓮慈濟醫院提供之原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71至524頁、本院卷㈡第183至195頁)所示原告傷勢及復原情形,認原告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1年之期間(至108年9月24日止)無法工作。
3.再就原告薪資部分,原告雖主張其為聯結車司機,每月月薪為92,152元等語,依上開靠行證明書、駕駛執照等資料,雖可推知其工作應為聯結車司機。
但原告僅提出107年6月、7月、8月之應付司機明細表,其上記載之金額分別為79,676元、91,760元、95,060元。
此為被告所否認,另依上開原告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於107年整年度之所得僅有95元,另上開勞投保資料亦顯示原告於94年9月20日退保當時之投保薪資為38,200元,之後未再投保勞保等情,亦與原告所稱其系爭事故前每月收入有92,152元不符,另原告提出之上開存摺明細亦看不出其於系爭事故前確實長期有每月92,152元之穩定收入等情,故本院無法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每月領取之薪資即有92,152元等情。
而參酌原告之上開工作內容及性質,並衡以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至少有以投保薪資為38,200元投保過,本院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月薪資以38,200元計算,較為合理。
4.是以,原告本件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期間及損失應為1年且每月以月薪資38,200元計算,據此,原告此項得請求之金額為458,400元(計算式:38200×12=458400)。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經送花蓮慈濟醫院為鑑定,勞動能力減損25%,以原告月收入92,152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自108 年9 月25日起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4,240,838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經查,本件經送花蓮慈濟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該院以111年1月24日慈醫文字第1110000287號函附鑑定報告意見書(見本院卷㈡第229至245頁)。
依該鑑定內容,該院評估雖個案之工作性質有部分負重,但因個案主要之困難在於攀爬、腳踝力量(踩油門或剎車),故不考慮第2點之計算結果,建議暫採取第3點之結果(d)為參考,即個案之工作能力約有原工作能力之75%等語,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並無不合理或悖於經驗法則之處,是其鑑定結果應可採信。
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即為25%,又原告之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薪資應以38,200元計算等節,已如前述,是亦以此作為本件計算之基礎。
另依卷附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21頁)顯示原告為66年4月2日生,故原告主張自108年9月25日起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1年4月2日,原告可得之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925,341元【計算方式為:38,200×181.00000000+(38,200×0.00000000)×(181.00000000-000.00000000)=6,925,341.000000000。
其中1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又原告減損工作能力之比例為25%,則其得請求被告花蓮縣政府賠償之金額應為1,731,335元(計算式:0000000×25%=0000000,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⑸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職業在開車,我是靠行的,自己接工作也有或靠行老闆派給我也有,我的月薪約10萬元上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2頁),並提出上開存摺明細資料、勞保投保資料、靠行證明書、駕駛執照、應付司機明細表、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各類所得查詢清單等為證。
再衡以卷附之原告戶籍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21頁)所示其學歷狀況,及卷附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3頁)所示其財產狀況,暨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花蓮縣政府就系爭路樹之管理缺失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為適。
⑹以上金額合計為2,486,91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7181元+看護費用12萬元+不能工作損失458400元+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0000000元)。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花蓮縣政府賠償2,486,9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㈤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查被告固抗辯本件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但本件原告係在系爭路樹下烤肉,既無規定或於該處設有警告或標示不得烤肉,原告亦非在人行道上烤肉遭壓傷,已如上述,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被告此部抗辯,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路樹之管理機關為被告花蓮縣政府,被告工業局非管理機關,故被告工業局就本件並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花蓮縣政府賠償其2,486,916元,及自110年5月3日民事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8日(見本院卷㈠第227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