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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王坤城
法定代理人 莊淑輝
代 理 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妍瑾
王俐玲
王俐婷
王翎甄
王俐文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非調字第186 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力支出程序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表及資力審查詢問表、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
又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之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請求給付扶養費,此有家事聲請狀附卷可參,就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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