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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趙建民
趙麗萍
趙建國
趙建成
趙震
兼 上一 人
輔 助 人 趙惠妹
被 上訴 人 趙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託保管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該裁定已分別於110 年1 月21日、110 年1 月22日、110 年1 月2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電腦列印本院繳費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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