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消債職聲免,7,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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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美綺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美綺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固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但如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查債務人黃美綺於108年1月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其未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更生方案,於是更生程序於109年1月2日終結,並於109年8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並於同日終止清算程序,乃依職權進行本件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三、復查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查無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據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表示其自108年10月2日起即因兩側腕隧道症候群、脊椎退化性病變併神經根損傷就醫,無法工作,於108年9月辭職,且無法再繼續任職勞動工作,並提出馬偕醫院109年11月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保資料,顯示其勞保年資迄至查詢日110年3月26日仍然存續,且無退保記錄,並有適用就業保險。

依債務人於更生聲請時之陳述,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每月工作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6,000元,然積欠債務總額高達4,499,658 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分別為膳食費6,000元、房租費4,800元、水電費500元、電話費800元、健保費749元、醫療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合計為14,849元等語。

因此,自108年9月至今,長達近19個月,依其上述陳述內容,至少需支出生活上費用282,131元,其謂全無固定收入,何以維持生活?故尚難以其片面陳述,即認真實。

又其年齡尚未屆退休而非無工作能力,因此不能排除其仍有固定收入,且其每月收入應不低於其更生程序時所自稱之16,000元。

四、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債務人於清算前兩年之收入扣除支出,剩餘198,024元,本件普通債權人分文未受清償,即分配總額為零,低於前開數額,即便以聲請人自行呈報之16,000元收入計算,債務人至少應清償27,624元,始得免責,然連這最基本的都沒做到,應受不免責之裁定等語,核無不符,故本件應推認有同法第133條所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

五、至若債務人仍爭議上項認定,則就其主張無收入卻能維持生活,則應有同法第134條第2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可能。

且查債務所欠上開4,499,658元債務,全係信用卡所生之消費款,且為持9間銀行至少9張信用卡所消費,其於107年9月間尚有數間銀行之信用卡債仍發生中,亦難謂無同條第4、5款所定之情事。

本件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惟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專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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