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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玉美
相 對 人 沈儀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8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合夥財產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而提供擔保金1,050,000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本件訴訟業已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期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亦已送達予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及案件索引卡核閱屬實。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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