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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紘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啟東
相 對 人 張志祥即松利砂石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1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該假扣押執行已因相對人聲請撤銷而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上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花蓮國安郵局存證信函246號向相對人催告於21日期間內行使權利,惟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41號)時所載住所為「臺北縣板橋市(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惟聲請人上揭存證信函寄送地址則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又非相對人本人親收,則前開存證信函之送達是否合法,即非無疑義,難認聲請人業已合法催告。
是其據此聲請發還上揭擔保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前揭假扣押及訴訟等爭議,迄今已十餘年,則相對人是否仍居住上址,聲請人應再為查明,俾利證明催告合法,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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