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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召開都市計劃會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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