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8號
原 告 高秀玉
被 告 蔡淑娥
葉菊子
張信雄
王麗琴
張榮基
賴張時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賴翠芬
張富美
張秋子
張美代
張春美
張九妹
張華美
謝雅竹
張祐瑄
張雪瑛
張小慧
張筱玲
張敏娟
張雪芹
張淑真
張淑誼
張俊宏
張龍威
張龍騰
陳謙治
陳素鑾
王永琪
王永成
王永昌
王永志
上列當事人間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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