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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徐春華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之聲明一、二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訴之聲明二後段部分,此涉及被告就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是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即4,474,084元。
上開聲明一、二前段與聲明二後段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則本件依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之4,474,084元計算,應徵裁判費45,352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表:系爭土地總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428.44㎡×108年1月公告現值4,100元/㎡=1,756,604元。
(二)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662.80㎡×108年1月公告現值4,100元/㎡=2,717,480元。
(三) 綜合上計:4,474,0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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